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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特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舟山市翔运水产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舟山市翔运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3民特45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31号。负责人李建平。委托代理人张财丁、张正浩,系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舟山市翔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一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陈伟。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梅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称,案外人舟山海之格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格公司)因转贷需要向申请人借款,由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用作借款抵押,并由案外人陈伟、邱静珠、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被申请人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大街166弄16号建筑面积2310.19平方米房屋及122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海之格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内向申请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余额在人民币210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在债务���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任一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申请人取得了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9月11日,申请人与海之格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之格公司向申请人借款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9日,月利率千分之4.408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逾期,加收50%利息。该合同载明: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借款人发生停业、停产、歇业等事实,视为借款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上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将2000万元汇入海之格公司银行账户。海之格公司借款后,仅在2015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12月20日起至今,一直未按月结息,并于2016年2月15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申请人认为,海之格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已构成违约,且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视为其向申请人的全部借款已经到期,申请人有权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为此,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查清事实,依法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用作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渔市大街166弄16号建筑面积2310.19平方米房屋及122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款在20335030.8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舟山市翔运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去向不明,未能向本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金融借款关系的认定、借款本息的确认,属于民事权益争议,且被申请人未能陈述意见,本案不宜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申请人可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申请费71738元,由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担。另行起诉后,申请费可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