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4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满娣与贺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满娣,贺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451号原告曾满娣,女,汉族,1953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贺春雷,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前楼二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满娣诉被告贺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满娣,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春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满娣诉称,2014年8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贺春雷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太阳城路段时,与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原告曾满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贺春雷、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6日在东莞三局医院因内固定钢板断裂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00元,社保报销了6000元,其自行支付9000元。原告因相同原因于2015年8月5日在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5日,花费住院费用35432.7元,其中社保报销17983.21元,其自行支付17449.9元。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00元(按照责任)、误工费1000元、护工费2150元、住院伙食费4300元,合计20750元;二、本案一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的社保报销金额17983.21元应予以扣减;伙食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应不予支持;(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在二次住院后,医嘱并未要求取出内固定,恳请法院依法核实,若原告无需取出内固定,则(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上所判决的后续治疗费应在本次诉请中予以扣减,另恳请法院要求原告方提供入院记录及病历等相关材料,以证明原告内固定钢板断裂非人为因素导致。被告贺春雷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到庭。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贺春雷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太阳城路段时,与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原告曾满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贺春雷、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贺春雷。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曾满娣于2015年3月13日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9号。该案判决确定本案的交强险已处理完毕。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当庭表示原告在本案的诉请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原告曾满娣于2015年2月14日因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延迟并钢板断裂而在东莞三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6日,共计2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5000元,其中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49元,原告自行支付9451元,本院为此到东莞三局医院进行了调查,东莞三局医院出具了出院小结、××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原告也为此提交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支付单予以佐证。原告因左股骨下段骨折手术后内固定断裂到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进行了左股骨内固定取出和植骨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30811.5元,其中梅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17983.21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2828.29元,为此,本院依法发函至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调查,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出具了住院志、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9号判决书、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书、住院志、手术记录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人费用明细清单、梅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支付单、××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贺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交强险已处理完毕,因此,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贺春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贺春雷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1828.29元(9000元+12828.29元),其中原告曾满娣在东莞三局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5000元中只主张9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曾满娣两次住院共计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3、护理费:原告曾满娣住院40天,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到庭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护工同类报酬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40天=2000元。4、误工费:原告曾满娣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曾满娣的损失共计27828.29元,因被告贺春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超出部分的60%的赔偿责任即16696.97元(四舍五入为16697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被告贺春雷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曾满娣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满娣16697元;二、驳回原告曾满娣对被告贺春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曾满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9.38元。由原告曾满娣负担31.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8.25元。原告曾满娣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泽霖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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