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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刘某甲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5年12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4月21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5年12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4月21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付某甲,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5年12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4月21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付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姜明,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永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保能、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上官宗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到光山县凉亭乡报安村南大冲村民组准备私搭电网围捕野猪时,碰见被告人刘某甲、付某甲二人准备用夹子夹野兔,于是三被告人协商共同搭设电网欲捕猎野猪。随后朱某甲、刘某甲、付某甲用朱某甲带的铁丝,在选好的田地搭设铁丝网,铁丝网搭设好后,朱某甲又骑摩托车回到自己家中取来高压逆变器、电瓶等充电工具,朱某甲用充电工具将已搭设好的铁丝网通上电后,刘某甲、付某甲二人回家吃饭,朱某甲一人留下看护电网。当日18时许,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朱某丙不幸碰到三被告人私自搭设的电网,触电身亡。另查明:案发当夜,被告人朱某甲到光山县公安局凉亭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朱某甲到案后,公安民警立即到刘某甲、付某甲家中对二人进行了抓捕,二人均不在家。公安民警经与刘某甲电话联系,刘某甲告知其在自家承包的鱼塘,随后公安民警赶往刘某甲承包的鱼塘,将在鱼塘等候的刘某甲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又叫刘某甲给付某甲打电话,付某甲电话中称其已回到家并在家里等候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即赶到其家中将等候的付某甲抓获归案。刘某甲、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朱某甲、刘某甲、付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三名被告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各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三名被告人过失犯罪行为均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光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朱某甲、刘某甲、付某甲的户籍证明、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抓捕经过,证人吴某、朱某乙、徐某、胡某、刘某乙的证言,光山县公安局(光)公(刑技)鉴(尸)字(2015)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朱某丙尸检报告,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光山县公安局物证提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付某甲为捕猎野猪,私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过失致一人触电身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甲、刘某甲、付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朱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刘某甲、付某甲明知公安机关对自己进行抓捕有机会逃跑而未逃跑,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人的行为均亦构成自首。依法均可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均系偶犯、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提出对三名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和采纳。综上,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三名被告人所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他们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付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周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