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无棣县东黄农业综合开发中心与滨州惠丰三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环球动力发展有限公司,无棣县东黄农业综合开发中心,滨州惠丰三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82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环球动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号新港中心*座*楼***室。代表人:徐明华,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肖哲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涛,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棣县东黄农业综合开发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东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金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滨州惠丰三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东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钟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环球动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棣县东黄农业综合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东黄开发中心)、滨州惠丰三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农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二外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球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哲铭、沈涛,东黄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华、袁金平,惠丰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黄开发中心在一审中诉称:惠丰农业公司系1993年由东黄开发中心与环球动力公司成立的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40万元,其中东黄开发中心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环球动力公司出资5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1、惠丰农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面临严重困难。自惠丰农业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及公司章程规范运作,也没有扩大生产,进行土地的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及农业生物技术和信息服务,只是简单的粗放式经营,致使很多土地没有得到充分利用。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经营效益,而且多年来负债累累,连年亏损,近几年仅靠发包土地,种植农作物维持经营,职工对双方合作前景已失去信心,纷纷上访,强烈要求解散被告公司,而且产生诸多不稳定因素,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稳定。2、公司董事之间长期冲突,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大会。惠丰农业公司成立后,很少召开董事会,而且由于种种原因,董事频频更换,董事之间缺少必要的联系和沟通,董事会已无法发挥其应有职能。环球动力公司对惠丰农业公司的经营状况听之任之,既不按合同约定投入资金或技术搞农业项目开发,又不对资产进行处置,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严重影响了东黄开发中心的经营目的。3、惠丰农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无法实现,公司陷入僵局。为挽回公司的不利局面,东黄开发中心曾提议买断环球动力公司的股权,实现东黄开发中心独资经营,以尽快继续开发该项目,并积极与环球动力公司董事联系,商讨股权转让事宜,几经周折未能实现股权转让,使公司再次陷入僵局。4、鉴于惠丰农业公司已陷入严重的经营困难境地,东黄开发中心于2010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诉讼过程中,环球动力公司承诺与东黄开发中心共同解决上述问题,东黄开发中心为此撤诉。但东黄开发中心撤诉后,环球动力公司不管不问,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更加严重困难,管理机构陷入瘫痪。投资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之规定,再次提起解散惠丰农业公司之诉,请求:依法解散惠丰农业公司,诉讼费用由惠丰农业公司和环球动力公司承担。惠丰农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东黄开发中心的起诉基本属实,由于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达不成任何管理方面的协议,导致连年亏损,惠丰农业公司存在已无必要,同意解散公司。环球动力公司在一审中述称:1、东黄开发中心的起诉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惠丰农业公司成立之初,由于经济环境的巨大变化,使得原来计划的经营方向发生困难,又无法找到更好的解决方案,公司采取保守经营,才是保障股东利益的有效方式。惠丰农业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经营环境与项目发展问题,一直未能进行充分经营,惠丰农业公司的资产状况不可能形成巨额亏损,更远未达到资不抵债境地。惠丰农业公司目前虽未达到预期的生产经营效益,但其继续存续并不会严重损害股东的利益。东黄开发中心没有证据证明惠丰农业公司的董事会不能发挥应有职能。环球动力公司一直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约定,委任董事召开并参与董事会。直至2014年6月东黄开发中心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董事均有就公司事宜进行过沟通。提议召开董事会,并非是环球动力公司独有的义务,东黄开发中心作为持股49%的股东,有权利也有义务通过其委任的董事,对惠丰农业公司的运作负责。2、东黄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惠丰农业公司并未满足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惠丰农业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不存在“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董事并未长期冲突,双方委任的董事一直就公司事宜进行沟通。环球动力公司愿意随时召开董事会,形成有效决议,并申报审批部门批准来决定公司是否存续或解散,东黄开发中心无权单方诉请解散公司。惠丰农业公司的经营亏损有限,管理未陷入僵局,远未到“严重困难”的程度,并不能成为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3、东黄开发中心的诉请存在恶意、滥用诉权,不应得到支持。环球动力公司与东黄开发中心不能就股权转让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东黄开发中心即提起诉讼,并非出于解决问题,而在于滥用诉权,牟取不当利益。4、惠丰农业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损,目前状态仍然存在其他途径解决,解散公司绝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国家重视农业产品化和绿色农业,对惠丰农业公司是政策上的好时机。公司董事之间出现矛盾,并不完全是董事所代表的股东利益矛盾,环球动力公司愿意修改章程、更换所有委任董事,以保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得以体现。公司解散之诉既是事实判断、更是利益判断,公司解散判决的作出,应是在利益衡量基础上的综合判断。综上所述,东黄开发中心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绝非解决问题之道。惠丰农业公司继续存续,有利于保障股东权益、有其他途径解决现状,不应被强制解散,请求驳回东黄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惠丰农业公司于1993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原名称为山东惠扬神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1996年6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人民币1040万元。股东(发起人)分别为东黄开发中心和环球动力公司(原惠扬发展有限公司),东黄开发中心以土地使用权折资51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9%;环球动力公司出资额530万元人民币(包括部分土地使用权折资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1%。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东黄开发中心3名,环球动力公司4名;董事长由环球动力公司担任,副董事长1名,由东黄开发中心担任,董事长为合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各方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并由董事会通过方可生效;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地点由董事会召集人确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开并主持,董事长缺席时,由副董事长委托董事代理召开并主持,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受托代理人有决议权;如届时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则作为弃权;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不够三分之二以上人数时,其通知的决议无效;董事会每次会议,须作详细的书面记录,并由全体出席董事签字,代理人出席时,由代理人签字,记录文字使用中文,该记录由公司存档;下列重大事项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合资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资企业的终止解散,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合资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其他重大事宜,董事会可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做出决议等内容。公司章程还规定了公司宗旨、董事会、利润分配等内容。合营公司成立后,当时董事长是曾文能,2004年7月1日变更为龙常青,2009年11月27日变更为陈荣鑫,2011年10月8日变更为钟国兴至今。2008年6月3日,环球动力公司致函东黄开发中心:近期商品价格不断上升,而趋势上亦是长期发展,因此,农地的租金和价格亦备受看好,合资公司持有的农地面积广阔,相信无论是自行耕作、出租等,均可获得理想回报,由于地域上的隔离,合资公司一向倚重贵方之力,总经理亦由贵方委派。然而遗憾的是,多年以来合资公司每年只获得微利,回报相当于合资公司持有的资产将不成比例,而且从未派发股金。双方在合资公司不久前召开的董事会上,曾提及解除合作关系的可能性,而我方最近又收到你方传真来的函件,表示欲与我方解除合作关系。事至如此,我方也同意若能以合理价钱出售股权,把套现资金投入其他更有回报的项目,未尝不是一件好事。我方希望你方提出一个我方可取回合理投资回报的方案,然后双方在具体细节上从长计议。同年6月5日,东黄开发中心致函环球动力公司:对你公司提出的“可取回合理投资回报的价钱,然后双方在买卖股权的细节上从长计议”基础合资合同的方案,我方表示同意。鉴于合资公司目前实际现状,解除合资合同,是维护你我双方利益的最佳选择,现就解除合资合同事宜复函如下,我方愿在合资公司法人性质不变前提下,通过接受你公司全部股份来确保你公司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2007年末资产负债表,合资公司未分配利润仅为46358.72元人民币。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我方愿出资480万元人民币,将你公司股权全部买断,通过相关合法手续,变更董事会成员,使合资公司成为一家独资公司继续经营,相关债权债务,继续由变更后的新公司承担。同年7月28日,东黄开发中心提出在480万元基础上再追60万元的经费,买断环球动力公司在惠丰农业公司的股权。同年9月1日,环球动力公司认为价钱偏低,提出修订方案,以其出资额人民币530万元为基础,加上12年的估算利润,按人民币913万元的价钱,出让其在惠丰农业公司的51%股权。同年10月8日,东黄开发中心请求环球动力公司来无棣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双方再就股权转让价格进一步磋商。同年10月15日,环球动力公司提出在安排进一步商讨股权转让事宜前,希望东黄开发中心能够落实执行本年五月份召开的董事会已决议之事项,否则考虑以法律途径解决。待办妥这些事项后,建议在山东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南路2号院),商讨股权转让之事宜。同年11月18日,环球动力公司提议三个解决方案:1、东黄开发中心修改委派书的内容,注明追认该委任于二零零八年五月五日召开董事会时生效;2、东黄开发中心更改委派书的日期为召开五月份董事会之前,并安排在会议记录上填上新委任人士之名,重新列印及安排所有出席董事签署,以示生效及落实;3、或于稍后时间再安排召开董事会,确认这两个新委任。关于股权转让事宜,东黄开发中心尚未回复是否同意以人民币913万元的价钱,将环球动力公司51%股权完全买断。若东黄开发中心同意这个价格,环球动力公司会在办妥所有变更及决议事项后,尽快安排商讨股权转让之事宜。同年11月27日,东黄开发中心确认同意采纳环球动力公司提出的第二种解决方案。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环球动力公司提出股权转让价款为913万元人民币,东黄开发中心认为价款过高,认为根据合资公司损益情况报表,1997年亏损47万元人民币,1998年亏损66万元人民币,1999年亏损130万元人民币,加权合资公司经营13年利润每年均利润为5.1万元,提出就股权价款进一步协商,会议时间、地点由环球动力公司决定。2009年1月5日,环球动力公司提出,如913万元人民币的收购价过高,东黄开发中心可重新考虑及再提出另一个收购价钱和相关理由,然后再讨论。待双方在转让价格上取得初步共识,然后订出召开股东会议的时间,以便进行下一步程序。同年1月15日,东黄开发中心提出价款修订方案:以环球动力公司出资额530万元为基础,加上12年估算利润,估算利润在后三年(2006年-2008)平均利润与后两年(2007年--2008)年平均利润间选择。人民币5300000元+[(651160.33+626373.31+18719.52)/3]ⅹ12年ⅹ51%=7944356元;人民币5300000元+[(626373.31+18719.52)/2]ⅹ12年ⅹ51%=7273984元。愿在友好协商前提下,请环球动力公司在727万元人民币与794万元人民币间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提出合理价款,召开股东会议时间、地点由环球动力公司决定。同年2月5日,环球动力公司提出,其在详细考虑之后,愿意以人民币800万元出让其51%股权。并希望在各项细节订定之后,双方到北京开会通过,确切的时间及地点稍后再定。同年3月13日,环球动力公司认为,有关股权转让事宜,双方经协商后终达成初步协议,同意东黄开发中心出资人民币800万元买断其在合资公司的51%股权。并同意东黄开发中心提出的付款方式,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先付人民币600万元,余款于双方办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支付。同年3月23日,东黄开发中心提出,由于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经多次函件往来最终达成意向,股权转让主要条款是付款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其他条款及细节无需反复磋商。希望环球动力公司定时间直接来无棣签订协议,办理股权交接事宜,或由东黄开发中心去环球动力公司办理。同年4月15日,环球动力公司致函东黄开发中心:转让协议的草拟本收悉,我方律师对转让协议的草拟本提出了一些意见,现我方须作进一步了解和考虑,才能回复贵司。2010年11月26日,环球动力公司致函东黄开发中心: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经过多次与东黄开发中心商谈及与评估师讨论,同意在收购价不低于人民币1500万元转让其在惠丰农业公司的51%股权。如东黄开发中心未能接受这收购价,同意将土地按权益比例分割,具体操作双方另行协商。同年12月10日,环球动力公司同意接受按早前东黄开发中心的建议,双方将土地按权益比例分割的方案,具体造作双方另行协商。同年12月23日,东黄开发中心同意环球动力公司提出将土地按权益比例分割的方案,并提出如下建议:1、根据《公司法》规定,尽快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解散事宜,形成股东决议;2、成立公司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3、注销合资公司,土地及资产按投资比例进行分割;4、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具体时间、地点等,请环球动力公司酌定后尽快回复。2012年4月25日,环球动力公司对东黄开发中心再提出愿一次性付款人民币1200万元,收购其在惠丰农业公司的51%股权的事宜,经其内部经过商讨后,觉得双方均有诚意尽早解决此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请东黄开发中心将上述开价稍微提高,让其司作为香港上市公司好做交代,并提出涉及税务问题,国内的相关税款均由东黄开发中心支付。同年6月5日,环球动力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董事张国东先生,代表其处理出售惠丰农业公司权益的相关事宜。2014年12月5日,环球动力公司提出,由于种种历史原因,导致双方对合资公司的经营运作及股东权利行使,产生误会及意见分歧,现我方经过重组更替董事会成员,新的管理团队对于处置合资公司资产以及股权有新的意向与设想,为消除不利于双方共同发展的不良影响及误会,特委托其新任董事---徐明华先生作为全权代表,与东黄开发中心进行友好协商,以求通过沟通交流,解决过往遗留的问题。2015年1月15日,环球动力公司致函东黄开发中心,并抄送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人民政府、惠丰农业公司:1、本公司将要求在2015年1月底,提议召开惠丰农业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2、要求在董事会上决议通过,由本公司委任的董事包括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更换为本公司委任的其他人士;3、本公司将要求查阅惠丰农业公司过往的经营记录、财务账册,必要时将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4、本公司将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重新讨论惠丰农业公司的经营方针,并委任专业团队参与经营管理;5、其他法律及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同年1月27日,东黄开发中心致函环球动力公司:惠丰农业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未正常经营,管理机构始终处于瘫痪状态。由于贵公司原因,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为此,我中心已于2014年6月依法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2015年7月9日,东黄开发中心出具惠丰农业公司人员状况说明:1、公司现有员工10人,其中退休职工1人、在册在岗6人(会计1人、出纳1人、司机1人、保管1人、其他2人)、长期雇工3人,以上人员全部为中方选用,工资按月发放,其他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缴纳。2、公司现任董事长钟国兴(港方)自2009年上半年任职至今,港方派驻副总经理杜文龙自2012年3月离岗后,港方再未安排人员到公司任职。3、中方委派总经理马兴河2014年3月离任后空缺,目前公司日常工作由东黄开发中心代管。2011年11月2日,东黄开发中心对其提起的解散惠丰农业公司案以自愿协商方式解决为由,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0)滨中民二外字第4号民事裁定,准许东黄开发中心撤回起诉。2012年6月27日,钟国兴不再担任惠丰农业公司董事长职务,目前,该公司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一审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希望当事人能够通过公司整顿,继续共同经营,或者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存续,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惠丰农业公司系东黄开发中心与环球动力公司合资成立的企业法人,环球动力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企业法人,本案为涉港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争议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也规定了合营企业解散的情形,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列举的解散合营企业的情形,须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非法院判决的司法解散之情形,且实施条例没有对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环球动力公司主张由审批部门批准来决定公司是否存续或解散,东黄开发中心无权单方诉请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环球动力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惠丰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而公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凭证,公章的运用依附于法人的行为,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法人公章一般是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工作人员保管,但负责保管公司公章、证件、资料的专职保管人,只是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取得合法持有和保管权,并根据公司的授权使用。其他人员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应属代理行为,必须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本案中,惠丰农业公司自2012年6月至今没有事实上的法定代表人,其“实际掌控人”,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利用其掌握公章的便利条件,以惠丰农业公司名义,签发授权委托书,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惠丰农业公司的两股东也没有形成决议,追认上述授权。故,本案中仅加盖惠丰农业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惠丰农业公司应否解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的四种事由: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4种事由,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的标准。惠丰农业公司应否解散,关键看是否达到解散公司的标准。(一)东黄开发中心是否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东黄开发中心持有惠丰农业公司49%股权,其股东表决权,已超过惠丰农业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因而,东黄开发中心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惠丰农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对于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之间具有良好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助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一旦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双方利益发生冲突,彼此不愿妥协,董事会将无法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任何有效决议。作为公司的议事机关,董事会的有效决策,是公司得以正常经营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在董事会因董事对立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时,公司势必陷入经营管理无法正常进行的状态。本案中的惠丰农业公司,是东黄开发中心与环球动力公司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公司章程第十七、十八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设立股东会,召开董事会会议,即是合营企业作出经营决策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转让、公司合并、解散等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其他重大事宜,董事会可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做出决议。惠丰农业公司自2011年至今,该公司近4年时间没有召开董事会。环球动力公司亦自认其在2012年6月已撤销钟国兴在惠丰农业公司的董事长职务,没有委派新的董事长。致使董事会无法就公司生产、经营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即使在地方政府参与的情况下,仍然无法就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达成共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也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无法形成解决实质问题的方案。惠丰农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且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三)惠丰农业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惠丰农业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看,在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东黄开发中心单方经营管理期间,惠丰农业公司主营业务、公司财务经营、利润均不透明,环球动力公司没有得到分红。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其间东黄开发中心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解散公司之诉。自2008年至今,双方多次商讨股权转让事宜,只是因股权转让价格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股东间已经丧失了信任,合作基础早已破裂。东黄开发中心主张环球动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公司章程,致使惠丰农业公司很多土地没有得到充分利用,没有达到预期的经营效益,仅靠发包土地,种植农作物维持经营。而环球动力公司作为持股51%的股东,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管理权及投资收益权,其股东权益亦受到重大损失。现惠丰农业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继续维系惠丰农业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比较而言,解散惠丰农业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综上所述,在惠丰农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公司的存续,将造成股东双方利益继续遭受损失,在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东黄开发中心要求解散惠丰农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解散惠丰农业公司。案件受理费84200元,由惠丰农业公司负担。环球动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东黄开发中心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黄开发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东黄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东黄开发中心提起的是公司解散之诉,惠丰农业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解散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东黄中心确有事实依据和理由需要解散公司的,依法应当召开董事会,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或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其依法无权单方申请或诉请解散公司。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赋予东黄开发中心以司法程序,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东黄开发中心的起诉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惠丰农业公司并未满足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惠丰农业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公司所有事项的决议无需股东进行表决,该公司资产状况良好,处于不断增值的状态,其继续存续并不会严重损害股东的利益。东黄开发中心没有证据证明惠丰农业公司的董事会不能发挥应有职能,双方董事均有就公司事宜,在无棣及香港两地进行商议经营发展事宜。环球动力公司愿意随时召开董事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惠丰农业公司经营亏损有限、管理未入僵局,远远未到“严重困难”的程度。3、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是公司解散之诉,惠丰农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开庭,其代理人陈述之意见能否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非常重要。一审中,惠丰农业公司在没有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仅以加盖公章的形式委托律师参加一审诉讼,惠丰农业公司一审的代理人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无权代理惠丰农业公司,更无权参与诉讼;且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也认定该授权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被告的授权不发生法律效力,就实质性的缺少了公司被告这一必要的诉讼参与主体。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严重违反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发回重审。4、东黄开发中心的诉请存在恶意、滥用诉权,不应得到支持。惠丰农业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损,2014年,环球动力公司邀请东黄开发中心到香港商议经营发展事宜,双方意见不合,亦未能就股权转让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东黄开发中心随即提起诉讼,其不是出于解决问题,而是滥用诉权牟取不当利益。公司董事之间出现矛盾,其原因并不完全是董事所代表的股东利益矛盾,环球动力公司愿意更换董事,以保障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司董事会中得以体现。解散惠丰农业公司,不是最好的解决途径,通过各方努力协调,使公司产生更大的社会效益,才真正符合利益平衡原则。东黄开发中心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惠丰农业公司尽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设立,但其仍属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受中国法律调整。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解散、清算、注销应当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单方提出解散的,可以经人民法院裁定解散,或者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解散公司。一审判决根据东黄开发中心的申请,判决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前述法律适用原则,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判决解散惠丰三维公司,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东黄开发中心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已经具备,且通过调解等其他途径和好无望,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应当依法宣告解散公司,以便使东黄开发中心及有关方进行清算。惠丰农业公司自2011年8月28日召开公司董事会后,至今再没有召开董事会,致使公司正常经营无法开展,公司管理严重困难。东黄开发中心持有惠丰农业公司49%的股份,完全可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环球动力公司严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并由董事会通过方可生效”的规定,没有召开董事会、擅自更换张国东为公司董事长,东黄中心请求解散公司,也符合惠丰农业公司章程的规定。东黄开发中心与环球动力公司之间已经没有任何信任基础,且通过调解、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已经不能解决双方纠纷。公司继续存续严重损害各方利益。3、惠丰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公司解散不以被解散公司的态度作为判断依据,代理人的资格问题,不属于程序违法范围。惠丰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惠丰农业公司的代理人按上述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应的代理手续,其代为参加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截至目前,惠丰农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钟国兴,其是否在环球动力公司任职,不影响工商登记的对外效力,因此,不存在惠丰农业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情形。且自钟国兴担任惠丰农业公司董事长后,其法定代表人章及公司印章一直在惠丰农业公司使用,环球动力公司从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惠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完全合法。惠丰农业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惠丰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惠丰农业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了授权权限,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惠丰农业公司的股东自2006年便长期冲突,对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公司的生产经营处于停滞状态,公司已名存实亡,一审判决解散惠丰农业公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惠丰农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董事长由环球动力公司担任,董事长为合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方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并由董事会通过方可生效。惠丰农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钟国兴,环球动力公司虽称钟国兴不再担任惠丰农业公司的董事长,但其亦确认未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更换董事人选的相关手续。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以维持惠丰农业公司存续为目标,进行了多次调解工作。在二审庭审中,东黄开发中心曾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经过本院反复做工作,才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与环球动力公司协商调解方案。在调解过程中,环球动力公司主张,双方共同委托北京地区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惠丰农业公司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以评估报告的结论为基础,展开东黄开发中心收购环球动力公司股权的谈判。如东黄开发中心不同意对惠丰农业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环球动力公司愿以2500万元人民币收购东黄开发中心的股权。东黄开发中心不同意在未解散惠丰农业公司的情况下,对该公司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认为先评估再确定股权价格,与公司解散后清算资产无异。东黄开发中心认为,惠丰农业公司是无棣县招商引资的农业项目公司,目的是为了为让当地百姓受益、企业获利,不同意转让其股权。东黄开发中心根据惠丰农业公司的资产现状,将收购环球动力公司股权的价格限定在人民币586万元以内。因环球动力公司与东黄开发中心对股权转让价格分歧较大,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除上述事项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公司解散纠纷,在诉讼程序和实体法适用方面,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惠丰农业公司的登记地和主营业地均在我国内地的山东省无棣县东黄开发区,因此,我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即:惠丰三维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惠丰三维公司是否应当解散。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委托他人进行代为民事诉讼时,必须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还要求当事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身份证明上,须载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盖有当事人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齐备,即为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本案中,惠丰农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上,均盖有惠丰农业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载明了钟国兴在该公司任董事长职务,上述内容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相一致。因此,惠丰农业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惠丰农业公司系在我国内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该公司解散的事宜,应适用我国内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内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我国内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公司法审理惠丰农业公司解散事宜,并无不当。根据惠丰农业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董事长由环球动力公司委派,但自2011年以来,惠丰农业公司的董事会已持续4年没有召开,董事长钟国兴亦长期不在公司工作,该公司的董事会已形同虚设,无法通过董事会形成有效的决议。作为惠丰农业公司股东的环球动力公司与东黄开发中心,已无意继续经营管理惠丰农业公司,双方近年来沟通的内容主要是股权转让事宜,因此,惠丰农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环球动力公司与东黄开发中心共同投资设立惠丰农业公司的目的是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并惠及当地的农民,但由于双方在经营管理上的分歧,使惠丰农业公司处于僵局状态,如果惠丰农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十分注重调解工作,在东黄开发中心明确表态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仍反复做沟通劝解工作,促使东黄开发中心同意与环球动力公司协商解决方案,努力寻找公司解散的替代解决途径,但因双方积怨多年,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惠丰农业公司已符合我国内地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东黄开发中心作为持有惠丰农业公司49%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惠丰农业公司,合法正当。环球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00元,由上诉人环球动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本超审 判 员 赵 童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福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