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父亲王某某与被害人位某某系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民房邻居。2015年5月12日22时许,王某某因位某某与其朋友喝酒声音过于吵闹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打电话给其儿子王某,让其赶至租房。王某到现场后持木棒将位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位某某左前臂损伤致左尺骨两处骨折,属轻伤一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其父亲王某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位某某损失人民币7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其父亲王某某电话后赶至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其父租房处,见其父亲王某某与邻居被害人位某某因位某某家喝酒声音过于吵闹而争吵,遂持木棒将位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位某某左前臂损伤致左尺骨两处骨折,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其父亲王某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事实。再查明,被告人王某现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位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被害人位某某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住院病志、收条、赔偿协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王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持械故意加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