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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昆英与被告陈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英,陈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273号原告李昆英,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漳平市。被告陈亮亮,男,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李昆英诉被告陈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昆英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陈亮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亮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陈亮亮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3年1月27日,原告李昆英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陈亮亮支付人民币6万元。二、2013年1月27日,被告陈亮亮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月息2.5%。担保人李连煌在担保人处签字。三、被告陈亮亮按照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亮亮向原告李昆英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亮亮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李连煌主张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亮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昆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陈亮亮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刘  建  安人民陪审员 林  晓  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