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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云阳宏宇陶瓷门市与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阳县宏宇陶瓷门市,柯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084号原告云阳县宏宇陶瓷门市,住所地云阳县。经营者张前银,系该门市业主。委托代理人吴丹,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柯勇,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云阳县宏宇陶瓷门市与被告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显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宏宇陶瓷门市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阳县宏宇陶瓷门市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外墙瓷砖,下欠原告22084.00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过几天将余款支付原告,但被告不讲诚信,一直不支付,2015年1月18日,原告经营者找到被告,催收此货款,被告称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84.00元,并从2014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柯勇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瓷砖零售门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柯勇于2014年5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外墙瓷砖,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2084.00元货款,并于2015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营业执照、欠条、供货销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84.00元,并从2014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就瓷砖买卖及结算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对未支付部分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我国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柯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宏宇陶瓷门市货款22084.00元,并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案件受理费352.00元,减半收取176.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显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晚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