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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宝森与郑天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森,郑天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555号原告李宝森,户籍地址: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世兵,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露,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天助,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告李宝森诉被告郑天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天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因被告生意周转的需要,被告在东方明珠城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2万元,约定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1日偿还,但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未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还款期限次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暂计43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变更有关利息的主张为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偿还,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11日偿还,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还款40000元的主张有借条为证,且均已届还款期,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天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宝森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天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晓东人民陪审员  余生华人民陪审员  吴月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则川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