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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宗法、杜金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宗法,杜金胜,李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892号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山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公司员工。被告:李宗法。被告:杜金胜。被告:李元明。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被告李宗法、杜金胜、李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法、杜金胜、李元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日立挖掘机壹台(机型:ZX210LC-3G,机号:AVMK100739),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60020元,还款时间和标准为:被告应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止,每月20日前等额偿还货款13335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应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标准按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累计逾期两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款项;同时被告同意将机器送至原告或由原告直接收回(拖回),费用及损失由被告一承担。时至今日,被告仅偿还货款73050元,尚欠货款869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担保人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遂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8697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3237.5元,合计140207.5元(违约金53237.5元是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违约金以869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2日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宗法、杜金胜、李元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中建公司(合同中甲方)与李宗法(合同中乙方)签订了一份日立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已购买一台日立牌ZX210LC-3G型挖掘机;挖掘机总价款1000000元,乙方首期付款2000000元,余款8000000元自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乙方可以委托甲方无偿代办按揭贷款相关手续(不限于代收保险费和保险手续的办理等);交货地为甲方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的仓库内;鉴于甲方为乙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应支付甲方保证金40000元;鉴于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李宗法的保证人,对中建公司为李宗法向贷款银行履行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李宗法向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管理费29600元;李宗法授权中建公司代收该款并直接汇给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宗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保证人一栏内盖章。2012年8月16日,中建公司同李宗法、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李宗法因购买中建公司的机械尚欠购机首付款人民币160020元,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于每月20日前支付13335元;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李宗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欠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补充。当日,李宗法向中建公司出具了金额160020元的欠条。协议订立当日,李元明、杜金胜向中建公司出具了书面担保函,承诺为李宗法因购买中建公司挖掘机所产生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中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李宗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该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中建公司均有权要求其本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中建公司按约交付了挖掘机,但李宗法未按约支付欠款,该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李宗法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并要求李元明、杜金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建公司的陈述,李宗法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累计付款73050元,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2年9月28日付8350元;2012年10月31日付13350元;2012年12月19日付13350元;2013年7月5日付10000元;2013年8月15日付8000元;2013年12月24日付10000元;2014年3月31日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建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协议书、欠条、担保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建公司同李宗法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及中建公司同李元明、杜金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中建公司已按约交付挖掘机,李宗法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付款,未按期付款,应承担法律责任,按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李宗法出具的欠条显示,其尚欠首付货款为160020元,中建公司主张李宗法应按照欠条记载的数额付款,李宗法并未提出异议,中建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李宗法应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3335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于2013年8月20日届满,中建公司主张李宗法于订立分期付款协议后先后七次给付计73050元,尚欠86970元未付,李宗法、李元明、杜金胜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中建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及欠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宗法应向中建公司支付欠款86970元,并按照约定的标准日万分之六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的违约金53237.5元,之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李元明、杜金胜已向中建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无论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中建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中建公司要求李元明、杜金胜对李宗法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宗法、李元明、杜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86970元及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3237.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8697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元明、杜金胜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李宗法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李宗法、李元明、杜金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