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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5号原告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号金基广场***室。负责人沈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亮,该所律师。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淳区桠溪镇定埠集镇。法定代表人韦黑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四海,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系被告员工。原告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锦隆律师所)与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伟赫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隆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伟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隆律师所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告指派律师李亮参与被告与江苏荣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国采能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程序活动,约定案件经一审、二审终结胜诉并收回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应按其实际获得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总额的10%向原告交付风险代理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5年3月25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栖民初第82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荣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5日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185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江苏荣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了(2015)宁民终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据上述判决通过自行索要,将判决款项履行完毕。原告依约向被告索要律师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1167元及利息(利息以2011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伟赫公司辩称,被告方是与江苏永恒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被告经人介绍去江苏永恒律师事务所,当时讲好代理费是5%,但开庭前一天,被告去该所签委托合同,被告看到合同上代理费由5%改为10%,被告就不同意签合同,对方说不签他们所就不出庭,被告只好被迫签订了代理合同。开庭法院判决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李亮律师,他一直不接电话,被告认为原告是放弃代理该案了,只好在申请执行阶段重新请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为代理人。综上,原告方律师没有履行职责,不应该支付律师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江苏荣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国采能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派律师李亮为被告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人,案件经一审、二审终结胜诉并收回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应按其实际获得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风险代理的律师费,如被告未按本约定支付律师费,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原告指派的律师李亮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案件的一审及二审的诉讼活动,2015年3月25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栖民初第82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荣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5日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185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了(2015)宁民终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被告取得了胜诉。判决生效后,在申请执行阶段,被告在未解除和原告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另行委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作为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被告先后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2011673元,该案于2015年11月11日执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律师费未果,引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锦隆律师所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裁定书、判决书、上诉状、谈话笔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阶段授权委托书及特别授权委托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汇款拨付单、款拨付款审批、发放表、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已按约参与被告一审和二审的诉讼代理活动,且被告已从法院领取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应属违约,被告在没有解除和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前,另行委托他人作为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不能免除被告应支付代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01167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被迫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在诉讼中没有履行代理职责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1167元及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68元,由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