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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汽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百花园广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段双成、时桂花夫妻相撞,致使段双成当场死亡、时桂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S×××××号小型汽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向被害人近亲属赔礼道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5万元,已付清;保险理赔款归李某某所有。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信阳市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发破案经过、证人黄某、邱某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案发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评估,认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策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抒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