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北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赵奎祥与石振海、滨州市永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奎祥,石振海,滨州市永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北民初字第98号原告赵奎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振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菊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永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创业路以东。法定代表人牛长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滨州市永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奎祥与被告石振海、滨州市永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辉,被告石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强,被告永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奎祥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滨州市华纺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园区车间房顶进行施工时,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摔伤,后被紧急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2日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50554.27元。出院诊断为:桡骨骨折、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气胸、腹部损伤、肾挫伤、头皮裂伤、鼻损伤等。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特具此状,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00000元,待伤残鉴定结论做出后再行确定最终赔偿数额;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项)。被告石振海辩称,一、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未按被告石振海要求的操作规程正常操作导致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石振海要求所有施工人员必须扎好安全带,尤其在高空作业中,被告石振海三番五次强调必须扎好安全带,才能到场施工。原告对被告石振海的施工要求置若罔闻,我行我素,在施工过程中不扎安全带,才造成了其受伤的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受伤结果承担责任。二、被告石振海已先行向原告支付费用51700元,应予以扣减。三、鉴于张新占与原告受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张新占应对本次伤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张新占是本案的侵权人。张新占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被告石振海申请追加张新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永昇公司辩称,一、永昇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对原告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永昇公司为华纺工程与被告石振海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对被告石振海施工中的安全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明确了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包括法律责任均由被告石振海自己承担。施工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现场安全管理制度施工,造成安全事故,由违规人员本人负全责,与永昇公司无关。三、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未按被告石振海要求的造作规程正常操作导致的,其应自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永昇公司与被告石振海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永昇公司将承揽的华纺前处理高跨车间工程发包给石振海安装施工;工程地点:黄河二路东海一路;建筑面积691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石振海遂组织人员对上述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赵奎祥系被告石振海雇佣的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因吊车操作原因,致使载有施工人员的吊篮侧翻,原告赵奎祥从吊篮上坠落受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石振海为证实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系安全带,申请证人石某、赵某、王某出庭作证。石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石振海是我亲叔叔;在吊篮上干活时,由于吊车操作不当,致使吊篮侧翻;因我们没有系安全带,只是将安全带挂在脖子上或缠在腰上,没有往吊篮上挂,吊篮侧翻,原告就摔下去了;每次到工地上干活,石振海都要求系上安全带,因为系安全带干活很不方便,干活时就缠在脖子上;我和原告同时在吊篮上,我在原告前方,侧翻是瞬间的事,我也没注意,吊车当时下不来,我爬到钢丝上下来,当时原告躺在地上;当时吊篮上有六、七个人,有系安全带的,也有不系的,大部分没有系,原告没有系安全带。赵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石振海是工作关系;我们干活时,南面吊车油丝脱钩,台阶就翻了,原告就掉下来了;我没看见原告是否系安全带,因为我在上面;事发时我与原告同在一个吊篮上。王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跟着被告石振海干活,他是我领导;架子上有系安全带的栏杆,我上去后把保险绳挂在栏杆上,原告有没有挂我没看见,只是看到上的时候都带着保险绳了;施工时,原告在吊篮的中间,我在吊篮的最下面;施工时,被告石振海要求系安全带,我们也都相互提醒着要系安全带。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其已将安全带固定至其所坐位置的三角铁上面。2015年3月7日,原告赵奎祥入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远端尺桡关节半脱位;2、右桡骨小头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少量气胸;4、闭合性腹部损伤;肾挫伤;盆腔积液(少量);5、头外伤;6、右鼻翼裂伤。期间,原告赵奎祥支出医疗费50554.27元。原告赵奎祥系农村居民,其他家庭成员情况:父亲赵宗良,1941年11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母亲田俊英,1938年2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妻子齐新利,1969年9月17日出生,农村居民;女儿卢赵芃,1993年1月7日出生;儿子赵某某,2000年12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哥哥赵占祥,50岁;姐姐赵秀丽,48岁。本案审理中,原告赵奎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赵奎祥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赵奎祥误工时间为135日;(三)被鉴定人赵奎祥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4日;(四)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赵奎祥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赵奎祥主张的赔偿款计算明细为:1、医疗费50554.27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10808元[(29222元/365天)×135天];4护理费2474元[(11882元/365天)×26天×2人+(11882元/365天)×24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6、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宗良15924元[(7962元×6年)/3人];田俊英13270元[(7962元×5年)/3人];赵某某11943元[(7962元×3年)/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3000元;上述合计186697.27元;扣减被告石振海已垫付的49200元,剩余损失为137497.27元。原告起诉主张数额为130000元。结合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计算,原告赵奎祥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50554.27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7339.95元(54.37元/日×135天);4护理费2474元[(11882元/365天)×26天×2人+(11882元/365天)×24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6、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宗良15924元[(7962元×6年)/3人];田俊英13270元[(7962元×5年)/3人];赵某某11943元[(7962元×3年)/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8849.22元。被告石振海已先行垫付49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双方对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赵奎祥与被告石振海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原告在华纺前处理高跨车间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身体受伤并致十级伤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石振海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赵奎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昇公司承接华纺前处理高跨车间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石振海安装施工,由于被告永昇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石振海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被告永昇公司应当与被告石振海对原告赵奎祥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昇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受伤害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石某的出庭证言,以及结合被告从吊篮上跌落至地面时并不存在安全绳或安全绳各连接点断裂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劳务施工中未将安全绳固定至吊篮上的事实成立,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规范操作,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其已将安全带固定至吊篮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石振海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石振海辩称,案外人张新占是本案的侵权人,其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故申请追加张新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石振海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新占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告申请追加张新占为本案第三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案资料等相关证据,医疗费凭据认定50554.27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赵奎祥的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酌情按每日54.37元予以计算,即54.37元×135天=7339.95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即11882元×20年×10%=2376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赵奎祥因本案事故造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38849.22元,被告石振海应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8849.22元×70%=97194.45元(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扣减被告石振海已先行垫付的49200元,尚应赔偿47994.45元。被告永昇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石振海辩称,其已先行向原告支付费用517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则主张被告石振海先行垫付的数额为49200元。因被告石振海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先行垫付的数额为51700元,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垫付数额作为认定已付款项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奎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7994.45元;二、被告滨州市永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振海应赔偿原告赵奎祥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原告赵奎祥负担3735元,被告石振海、滨州市永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凯江审 判 员 任中杰人民陪审员 崔凤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