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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4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兢木与被告崔育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兢木,崔育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384号原告:张兢木,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晓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宁,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育伟,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宋阳,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兢木与被告崔育伟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马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晓东、陈佳宁,被告崔育伟的委托代理人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兢木诉称,2015被告崔育伟陆续从原告张兢木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月利率2%,被告在2016年为原告出具了一个整体的欠条。至今被告没有按月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背本金50万元。被告崔育伟辩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利息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5万元,5月27日原告给被告汇款30万元,6月19日原告给被告汇款5万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50万元的欠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诉、银行汇款凭证、欠条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育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兢木借款本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13720元,减半收取6860元,由被告负担4400元,原告负担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