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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408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贤贵,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贵,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30日生育独子取名黄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6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刘某某与黄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但是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黄某甲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30日生育独子取名黄某乙。由于原被告之间恋爱时间较短,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原告曾于2015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6355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刘某某与黄某甲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11月21日生效。但双方感情并未得到缓和,一直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准予刘某某与黄某甲离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刘某某与黄某甲虽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已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不能和睦相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至第(四)项的法定离婚情形,但鉴于因双方感情不和,刘某某2015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矛盾并未得到缓和,一直分居至今,刘某某现再次起诉来院,因此,本院认定刘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刘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婚生子��某乙当庭表示跟随母亲刘某某或者父亲黄某甲生活都可以,考虑到婚生子黄某乙一直随母亲刘某某生活,黄某乙也陈述母亲刘某某对其较好,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主张婚生子黄某乙随其生活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黄某乙的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抚养人的生活需要以及抚养人的负担能力予以确定,依照被告黄某甲收入状况及负担子女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黄某甲每月给付其子黄某乙抚养费4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而且原告也明确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刘某某与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刘某某抚养,由黄某甲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其子黄某乙抚养费400元。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继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