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松滋市天生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市天生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张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621号原告松滋市天生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生桥煤炭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乡欧家河村。法定代表人伍永海,天生桥煤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莲,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华。委托代理人张士元,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天生桥煤炭公司与被告张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生桥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永海及委托代理人肖文莲,被告张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士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生桥煤炭公司诉称,被告曾在我公司工作。2013年6月我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全部停产放假。在此期间,被告自行到荆州疾控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2013年9月底,我公司停产整改,整改期间,仅需少量技术人员工作,加之被告未向我公司提供诊断证明,我公司也不便对其安排工作,被告遂离开我公司自主择业。2013年11月,被告经荆州疾控中心诊断为“观察对象”。我公司与职工约定的是计件工资,虽然保留了被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义务,被告没有确认患有职业病,不需要停工治疗或观察。所以我公司不应给被告补发和支付生活费。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裁字(2016)第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补发被告生活费24640元,不支付2016年2月以后生活费。被告张华辩称,我于2008年到原告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3年9月23日经荆州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经法院确认原被告一直保持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没有给我发放工资,也没有安排工作。请求法院判令:1.由原告补发我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共27个月的工资(273500元)94500元;2.支付职业病诊断费用2046元;3.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1100元)80﹪的标准支付职业病治疗及观察期内2016年1至5月的工资4000元,从2016年6月起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直至康复为止;4.赔偿精神损失4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2008年2月受雇于原告天生桥煤炭公司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2013年11月22日,被告经荆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职业病观察对象,医嘱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每年一次,连续5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条款妥善处理。2013年,被告为此支付体检和诊断费2046元。2013年9月23日后,原告未再安排被告上岗,被告遂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600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2014年11月25日该案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也未得到支持。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到原告单位报到,也没有到荆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复查。2015年9月15日,松滋市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原告公司天生桥煤矿,目前原告处于关闭、善后处理期。2016年1月5日,被告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的工资94500元,支付职业病观察期工资126000元,支付职业病检查费用3300元。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作出裁决:由原告补发被告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生活费24640元,并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每月880元标准(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适时调整)按月支付生活费,直至其职业病观察期满,出现法定终止支付条件时停止支付。原告不服裁决而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5年度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松滋市人民政府文件;被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收费票据、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华与原告天生桥公司从2008年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荆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作出诊断的同时,给出每年一次定期复查,连续5年的诊断意见。被告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属于职业病观察对象,在2014年11月22日以后是否仍属职业病观察对象,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被告仍是职业病观察对象。因此被告只能享受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观察期职工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在观察期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诊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在观察期内,被告虽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不能获得全额工资,但原告应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生活费,即应支付13200元(1100元12月)。2014年11月21日被告的职业病观察期结束后以及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安排工作的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仍是职业病观察对象,因此,被告要求支付工资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松滋市天生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华生活费13200元、检查费2046元,合计15246元。二、驳回原告松滋市天生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生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峥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