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婵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婵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684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丘建辉,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郑钊洪,系该社职员。被告邓婵彩,女,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020。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佛冈农信社)诉被告邓婵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丘建辉、郑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婵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农信社诉称:2002年9月20日,被告邓婵彩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13500元,用途为山场,约定还款日期至2003年9月20日,月利率6.6375‰。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在2010年8月5日、2012年7月11日及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邓婵彩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据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为38794.02元,本息合共52294.0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婵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0日,被告邓婵彩向佛冈县汤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3500元,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山场,还款日期2003年9月20日,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原告佛冈农信社开业,汤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2010年8月5日、2012年7月11日及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38794.02元未还,经催收未果,遂引起本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监批复、《借据》、《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婵彩欠原告佛冈农信社借款本金135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及签收的《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邓婵彩发放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邓婵彩没有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邓婵彩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38794.02元(该息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后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婵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婵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38794.02元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息计至2016年3月21日,后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邓婵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晓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