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568号原告白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系蒙J242**号力神牌自卸低速货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5年6月17日20时15分许,原告驾驶陕KG51**号奥拓牌小轿车,由靖边县城驶往大路沟乡姚沟村方向途中,行至杨米涧乡郝渠则村一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蒙J242**号力神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交强险部分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350.99元,陕KG51**号奥拓牌小轿车车辆损失2940元,伤残鉴定费、车辆拆解费960元,共计8250.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陕KG51**号奥拓牌小型汽车实际车主,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第三组:医疗费票据16支,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0503.33元,住院12天的事实。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第四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拆解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的陕KG51**号奥拓牌小型汽车经鉴定车损为1180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800元。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0时15分许,原告驾驶陕KG51**号奥拓牌小轿车,由靖边县城驶往大路沟乡姚沟村方向途中,行至杨米涧乡郝渠则村一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蒙J242**号力神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0503.33元。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白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靖价车认字[2016]0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陕KG51**号长安奥拓牌小轿车车辆损失为118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及所有的蒙J242**号力神牌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应当对原告白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减去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按照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拆解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0503.33元+4000元-10000元)×0.3=4350.99元、车辆损失(11800元-2000元)×0.3=294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0.3=720元、拆解费800×0.3=240元,共计8250.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50.9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4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