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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高奎与仝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奎,仝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685号原告:高奎,农民。被告:仝海良,农民。原告高奎与被告仝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需用资金,于2012年8月28日向其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为其出具借据1份,后经其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推拖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和到庭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制发,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提交的署有“仝海良”签名的借据,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仝海良需用资金,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高奎借款1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高奎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9月26日,利息为2%,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人:仝海良,身份证:××,电话159×××××××7,担保人:仝海杭,身份证:××,电话:188×××××××7,自愿为仝海良担保并负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8月2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仝海良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高奎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署其名的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出具借据之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海良返还原告高奎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候鲁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逸凡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