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5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卜×与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981号原告卜×,男,1978年1月2日出生。被告尹×,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升,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与被告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被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诉称:2010年6月,卜×与尹×登记结婚,2012年2月,婚生一子卜x1,自2013年暑假开始,卜×与尹×开始分居,卜×与尹×结婚后,尹×从未到卜×老家去过,直到2016年年初,尹×未见过卜×的父母,也不让孩子见爷爷奶奶,卜×与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卜×与尹×离婚;2、婚生子卜x1由卜×自行抚养。被告尹×辩称:同意与卜×离婚,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尹×照顾,故孩子应由尹×抚养,卜×每月给付20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卜×与尹×经过世纪佳缘网相识,于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2年2月26日婚生一子,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新生儿姓名为卜x1,现孩子没有落户口。卜×与尹×结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执,现双方均表示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卜x1自出生后多由尹×照顾,卜×为北京印刷学院教师,月收入约为8000元。尹×于2016年5月23日进入河南大学中国史博士后科研活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2016年4月,卜×未经尹×同意将孩子送回老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卜×与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现卜×主张离婚,尹×表示同意,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卜×要求与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孩子年龄尚小,与母亲生活为宜,故婚生子卜x1由母亲尹×抚养,卜×每月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生活条件及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卜×与被告尹×离婚;二、婚生子卜x1由被告尹×抚养,原告卜×每月给付卜x1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卜x1十八周岁止,于每月五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卜×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尹×负担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