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百色市顺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浦县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顺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浦县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2号原告百色市顺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长乐星城2栋4层408号。法定代表人邓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成,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0号。法定代表人彭鲁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该公司员工。被告合浦县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163号。法定代表人彭继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超平,该公司员工。原告百色市顺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合浦县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桂珍、人民陪审员张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成,被告九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广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九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九鑫公司将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金都美食城二期A地块的住宅和酒店公寓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施工范围为:自承台底柱顶所有的土建部分、人工挖孔桩先浇柱完成后的土建、初装修,基础施工全过程的抽、排水工作、基坑的人工清理、回填土方、基础人工平整压实等。合同同时对承包的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被告九鑫公司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工期拖延,原告与被告九鑫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承包工程的结算价格及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承包工程,但被告九鑫公司直至2015年7月20日才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合同规定确认了原告承包的总工程款为15416224.45元。被告九鑫公司截止2015年2月13日仅支付原告12950000元,尚有工程款2466224.4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九鑫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前共支付80万元给原告,余下的工程款1666224.45元、住宅楼质保金98938.68元、公寓楼质保金53858.6元,合计1819021.73元,被告九鑫公司均以建设单位广益公司未将建设款项拨付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劳务承包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支付民工工资,被告九鑫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广益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19021.73元(其中,工程款1666224.45元、住宅楼质保金98938.68元、公寓楼质保金53858.6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919021.73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益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九鑫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九鑫公司对承包项目有关的工期及价格进行变更的事实,并对各方责任作出了新的约定的事实;3、住宅楼、公寓楼劳务结算表,证明经原、被告及工程监理三方结算并对补充协议及工程价款确认,被告扣除住宅楼质保金98938.68元、公寓楼质保金53858.6元后,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5416224.45元,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4、劳务工程款已支付清单,证明被告九鑫公司已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1295万元的事实。被告九鑫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九鑫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九鑫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在协议上签字的黄庭年既不是九鑫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本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没有九鑫公司的授权及追认,故《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2、《住宅楼、公寓楼劳务结算表》中所计算的工程量及结算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该工程量的计算未经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结算报告,且以补充协议的320元/平方米的结算工程单价是错误的,双方应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308元/平方米的工程单价为结算依据,九鑫公司虽然在该《住宅楼、公寓楼劳务结算表》上签字盖章,但并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仅是对工程量的完成进行认定,《住宅楼、公寓楼劳务结算表》是无效的;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九鑫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过后将追究其违约责任;4、原告主张仅收到九鑫公司支付的1295万元工程款不是事实。九鑫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28日共计将8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共收到九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75万元;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九鑫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九鑫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九鑫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28日共计将8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原告没有按图纸进行施工,单方违约,其施工建设的工程尚在整改之中,该工程未验收,被告九鑫公司与广益公司对该工程未结算的事实;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使用临时工审批表,证明原告没有按图纸进行施工,单方违约,其施工建设的工程尚在整改之中,九鑫公司为整改原告承建的工程而支出部分费用的事实。被告广益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广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九鑫公司,广益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工程未验收,广益公司与九鑫公司对该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其是否尚欠九鑫公司工程款;3、至今原告一直未将工程交付给广益公司,原告要求广益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广益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广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事实;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尚在整改之中,且该工程未经验收,广益公司与九鑫公司对该工程尚未结算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九鑫公司、广益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九鑫公司、广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九鑫公司、广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九鑫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且黄庭年不是公司的负责人及股东,也没有九鑫公司的委托授权,其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对于证据3,工程量没有经过有资质机构核算,且盖章未经九鑫公司确认,实际结算应以三方签字为依据,该结算表的总工程款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对被告九鑫公司、广益公司提供证据2、3有异议,认为通知是在工程验收结算后发出的,且没有监理人员的签字,而该使用零工审批表没有原告签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互相印证,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九鑫公司、广益公司提供证据2、3,系发生在原、被告验收结算后,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30日,被告广益公司为发包人,被告九鑫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九鑫公司总承包施工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金都美食城二期A地块的酒店公寓综合楼、住宅楼工程,合同价款为36479765.4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九鑫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施工范围为:自承台底柱顶所有的土建部分、人工挖孔桩先浇柱完成后的土建、初装修,基础施工全过程的抽、排水工作、基坑的人工清理、回填土方、基础人工平整压实等。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308元/平方米计,单价价格不可调整。付款方式工程以主体、外架、机械设备等按230元/平方米,其他分项为78元/平方米分别两项为付款基数,工程完工后付至90%,余下的9%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30天内付清,留1%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工期住宅楼为220天,从2012年5月20日开工至2012年12月31日完工,酒店公寓综合楼工期为370天,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被告九鑫公司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工期拖延,原告与被告九鑫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对酒店公寓楼土建部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前完成全部装修工程(交付验收),被告九鑫公司同意酒店公寓楼按每平方米320元结算给原告。原告必须在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主体封顶,如不完成主体按价238元/m2的80%结算给原告,如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前不能完成全部装修工程交付验收的,被告九鑫公司按建筑面积每平方308元计付给原告等,双方对承包工程的结算价格及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兴国,被告广益公司公司及及项目代表黄庭年在该补充协议签字盖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九鑫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95万元,工程承包项目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5年7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九鑫公司及监理单位结算,三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住宅楼、公寓楼劳务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扣除住宅楼质保金98938.68元、公寓楼质保金53858.6元后,住宅楼、公寓楼工程劳务总工程款为15416224.45元。之后,被告九鑫公司以其尚未与广益公司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催款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九鑫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50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20万元,合计80万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承包被告九鑫公司分包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金都美食城二期A地块的住宅和酒店公寓综合楼的自承台底柱顶所有的土建部分、人工挖孔桩先浇柱完成后的土建、初装修等工程,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对于本案工程价款,经原告与被告九鑫公司及监理单位结算,并制作住宅楼、公寓楼劳务结算单,三方签字盖章确认住宅楼、公寓楼工程劳务总工程款为15416224.45元(已扣除住宅楼质保金98938.68元、公寓楼质保金53858.6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被告九鑫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7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66224.45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九鑫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66224.4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鑫公司拖欠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数额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九鑫公司提出双方尚未结算,工程价款未确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住宅楼质保金98938.68元、公寓楼质保金53858.6元的退还问题,虽然原告承包的工程已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竣工并验收交付被告九鑫公司,但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才进行结算并扣除质保金,自今未满1年质保期,而涉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也没有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退还住宅楼质保金98938.68元、公寓楼质保金53858.6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广益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广益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广益公司的主体适格,其与被告九鑫公司就本案工程是否结算,不影响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广益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百色市顺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66224.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其中,以2466224.4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8日,以2366224.4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至2016年1月26日,以1666224.4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合浦县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百色市顺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529元,由原告百色市顺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29元,被告湖北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江人民陪审员 何桂珍人民陪审员 张 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兴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