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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邓申多、冯杰飞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申多,冯杰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刑初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申多,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洪斌,云南意衡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杰飞,女,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申越杰,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申多、冯杰飞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明楠、邓飞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申多、冯杰飞及辩护人胡洪斌、申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申多与张某某(另处)经电话联系欲向张出售毒品“马儿”。2015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邓申多及其妻被告人冯杰飞携带毒品前往镇雄县母享镇阳光村的公路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61.46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涉案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申多、冯杰飞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邓申多否认犯罪事实,辩称自己只是携带装过毒品的袋子准备和张某某去骗他人的钱,请求公正判处。被告人冯杰飞供述了自己带毒品前往交易途中被查获,辩称毒品是自己捡到的,也是自己联系毒品下家的,还未见到对方,也未得到钱,请求对其公正判处。邓申多的辩护人胡洪斌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申多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邓申多无罪。冯杰飞的辩护人申越杰提出本案毒品未进入实质交易、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被告人冯杰飞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申多与张某某(另处)电话联系,邓申多准备以14元每颗的价格出售7000余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2015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邓申多骑摩托车在前,其妻被告人冯杰飞携带毒品在后,二人前往镇雄县母享镇阳光村与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途中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冯杰飞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61.46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获到线索并立案侦查,同月18日15时许,民警在镇雄县母享镇母享村至阳光村的公路上抓获被告人邓申多、冯杰飞,并从冯杰飞身上查获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过。二、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邓申多、冯杰飞后,向邓申多扣押一部手机、四个塑料袋;向冯杰飞扣押三十七小包毒品可疑物、两个毒品外包装物。三、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当被告人邓申多、冯杰飞的面称量,查获的37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761.46克,并从中提取2克作为检材送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涉案人张某某供述,自己和邓申多之前在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和“马儿”,案发几天前,邓申多打电话给我,要出售毒品“马儿”给我。过了两、三天,我电话联系邓申多购买毒品,邓申多称有1万颗左右毒品,要价14元每颗,我也同意。2015年12月17日下午,我电话联系邓申多商定18日早上在镇雄县母享镇母享村到阳光村的路上进行毒品交易。18日早上,我打电话给邓申多,邓称只有7400颗毒品,我让他11时把毒品“马儿”带到商定的地点,我把毒资给他。邓申多15时左右打电话告诉我毒品已带到交易地点,让我带钱过去。后我被公安机关控制,民警在母享镇母享村至阳光村的公路上抓获邓申多,在该路口抓获邓申多的妻子,邓申多的妻子从衣服里拿出一袋“马儿”。自己不认识邓申多的妻子,也从来没有和她联系过。五、通话清单证实,邓申多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于2015年12月14日两次拨打张某某的电话号码,之后至案发当日两个电话号码之间有频繁的通话。印证了被告人邓申多在侦查阶段供述联系张某某出售毒品的经过。六、当庭出示查获毒品现场的照片,经被告人冯杰飞辨认,确认是从自己身上查获的毒品。出示毒品称量照片,经被告人邓申多、冯杰飞辨认并确认。出示毒品包装物,经被告人邓申多辨认,确认其中的四个塑料袋是从自己处查获的,经被告人冯杰飞辨认,确认蓝色的小袋子是在最里层包装毒品的袋子,其余的为在外面包毒品的包装物。出示一部手机,经被告人邓申多辨认系自己的手机,也是用该部手机联系张某某的。七、被告人邓申多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从他人处得到毒品,后自己和张某某电话联系以14元每颗的价格卖7400颗毒品“马儿”给他,自己把毒品交给妻子冯杰飞携带,自己骑摩托车在前,冯杰飞带毒品在后前往交易,自己在镇雄县母享镇母享村至阳光村的路上被民警抓获,冯杰飞也被抓获,民警当自己和冯杰飞的面清点查获的毒品并拍照。被告人冯杰飞也供述了自己携带毒品准备与他人交易时被抓获并从自己身上查获毒品的犯罪事实。二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申多、冯杰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申多、冯杰飞在携带毒品前往交易途中被查获,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涉案毒品数量大,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申多联系毒品买家出售毒品,被告人冯杰飞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二人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但邓申多作用大于冯杰飞。针对被告人邓申多当庭否认犯罪及辩护人胡洪斌所提指控被告人邓申多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申多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自己从他人处得到毒品后联系张某某欲出售毒品,自己骑摩托车在前,将毒品拿给妻子冯杰飞携带在后,在前往与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途中被抓获,与涉案人张某某供述邓申多与自己联系出售毒品,双方约定在母享村至阳光村的公路上交易,相互印证,且有通话清单印证邓申多、张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邓申多、冯杰飞并从冯杰飞身上查获毒品。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邓申多、冯杰飞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申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冯杰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30年12月18日止)。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61.46克、通讯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家如审判员  黄开奇审判员  朱小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书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