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桂玉与李德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玉,李德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陈桂玉。委托代理人:李梅,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利。委托代理人:周如德。原告陈桂玉为与被告李德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李德利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自行协商解决,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名下原有位于江北区永红村地洋漕的房屋一间,2007年该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于宁波市江北区永红家园11幢59号205室。2015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代办前述房屋的房产证,被告采用欺瞒手段,致使原告在未充分了解和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形下,在(2015)甬北调字第14号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并据该调解协议书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将房屋95%的份额登记至其名下。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均遭拒绝。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永红家园11幢59号205室的共有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一、撤销(2015)甬北调字第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二、确认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永红家园11幢59号205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德利答辩称:讼争房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永红家园11幢59号205室,该房屋系由位于江北区甬江街道永红村地洋漕(门牌号码为××弄7号)的老屋拆迁安置所得,该老屋并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而是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文教路167弄7号的原址上原有用地面积为20.13平方米的平房一间,该平房系被告父亲李宝根的个人财产,2002年6月,被告出资将平房拆除后重建了一间三层楼屋,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李宝根名下,李宝根去世后该房屋则属于原、被告共有。2007年该房屋被拆迁,后被告经原告同意成为了共同被拆迁人。就讼争房屋的归属,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2015)甬北调字第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该房屋由原告一直居住,原告享有5%的份额,被告享有95%份额,并办理了房产证。上述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并不存在欺瞒、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原、被告属继母子关系,此前双方关系良好,被告并承诺将照顾原告的生活至其百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无争议事实:原告陈桂玉与李宝根(1990年去世)约自196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李德利于1957年9月出生,系李宝根之子,其未成年时随李宝根及原告生活,与原告形成了继母子关系。李宝根名下原有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永红村地洋漕的房屋两间,其中一间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北集建(1992)字第0125号,该房屋于2001年11月以李宝根名义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2001)浙规(个建补)证编号02015351)}(以下简称房1);另一间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北集建(1992)字第0126号,该房屋于2002年被拆除后在原址上进行了重建,并于2002年3月以原告陈桂玉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2002)浙规(个建)证编号0201046}(以下简称房2)。原、被告对房2的建造费用由何人所出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7年9月,前述房1、房2被拆迁,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处留存的档案显示:房1的结构为砖木,确权的建筑面积为21.45平方米,权证号为北集建(1992)字第0125号。针对房1的归属,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继承,双方并进行了公证。房2的结构为砖混,确权的建筑面积为44.12平方米,权证号为北集建(1992)字第0126号。2007年9月27日,原告陈桂玉作为被拆迁人就房2与拆迁人宁波市江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了涉案的《江北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房2被拆迁后,被拆迁人可获得套型为7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扩户面积约25.88平方米,扩户面积超出面积0.88平方米,按交付时同类地段市场价结算),实际建筑面积、房号、幢号待抽签定位后为准。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代理完成了抽签,安置房定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永红家园11幢59号205室,自行车房号为205。2013年前后,被告李德利作为共同被拆迁人在前述拆迁安置协议中签名,拆迁部门出具的结算清单显示,房屋安置后,被拆迁人原告陈桂玉、被告李德利共需支付拆迁人差价80485元,原、被告并签字确认。对于上述差价是由何人实际支付,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讼争房屋(包括车房)的归属问题在江北区甬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就争议的事项记载如下:“陈桂玉、李德利系母子关系,原坐落于甬江街道永红村地洋漕老房子被拆迁,现安置在永红家园11幢59号205室,另外配套自行车房坐落在永红家园11幢59号D-16。该房屋由母亲陈桂玉居住到百年后归李德利所有,为此要求该委给予处理解决”。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为“坐落于永红家园11幢59号205室的安置房(建筑面积:69.9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61.84平方米),自行车房坐落于永红家园11幢59号D-16,面积为4.7平方米(以上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上述房屋及自行车房原告陈桂玉可享受5%,被告李德利可享受95%,以上双方自愿同意,不得违反,并按协议执行”。随后,该房屋办讫了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德利(按份共有,份额为95%,权证号:20150069148)、原告陈桂玉(按份共有,份额为5%,权证号:20150069149)。另查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存档的地籍底册资料显示,北集建(1992)字第0126号项下房屋进行建房用地申请时,系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申请人为李宝根,家庭成员有原告陈桂玉及案外人叶四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确权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继承公证书》、《江北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江北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拆迁附属物补偿及其它费用清单》、《抽签通知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的《江北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红景佳苑、永红家园安置结算单》、《继承公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房产证,本院自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调取的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等相关材料、自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调取的北集建(1992)字第0125号及北集建(1992)字第0126号的地籍资料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主要存在如下争议:一、涉案的坐落于永红村地洋漕的房2是否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房2系2002年将老屋拆掉后重建所得,建造时李宝根已经去世,原告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屋应属原告个人财产。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前文提及的《房屋拆迁确权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主张,房2是在李宝根名下老屋的基础上进行重建,原告也未出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至拆迁时仍登记在李宝根名下,房2应属于李宝根的个人财产,李宝根去世后则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确权表》并不能证明原告为房2所有权人,房2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以原告陈桂玉的名义办理,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是城市规划许可部门核发的用于确认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而非房屋的权属证明。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权属的认定应以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准。房2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所附着的房屋,其项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北集建(1992)字第0126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李宝根,拆迁人与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亦以此作为房2的权属证明。因北集建(1992)字第01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时系以户为单位,故该房2应为李宝根及原告等同户人员的家庭共同财产,在李宝根去世后,被告作为李宝根的继承人,也属该房屋的共有人,原告主张房2应属其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签订调解协议系被告单方申请,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调解时也未告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原告不识字,对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知情,调解笔录也未签名,并且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办好后被告一直隐瞒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2015年10月25日的电话录音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申请人为被告并不影响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调解笔录系原告本人所签;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受他人影响才改变此前房屋分割的决定。被告主张,李宝根去世后,因双方均认可房2属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原告才要求被告作为共同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签名。《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并办理了房产证,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除前文提及的《江北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及《红景佳苑、永红家园安置结算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房产证外,被告提交了2015年10月25日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此外,被告还提供了证明、医药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房产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签名系事后形成,原告并不知情;对于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原告确认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不了解内容;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说房屋归被告所有实为无奈之语,其本意是如被告为其养老送终,则讼争房屋死后归被告所有,并不同意在其生前将房屋所有权转移。原告对证明不予认可,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以其保管的原告的钱款为其支付医疗费。为查明事实,本院对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陈德明进行了询问,其陈述:2015年7月6日,陈桂玉、李德利等人来到调解委员会,因为双方拆迁得到的位于永红家园的安置房即将办证,故要求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陈桂玉明确表示,讼争房屋在其百年后归李德利所有,但其在世时,房产证中必须有其名字,其才能安心。双方最后商定,由李德利享有95%的份额,由陈桂玉享有5%的份额。其向陈桂玉履行了必须的告知义务。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存有异议,认为陈德明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调解申请书、被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调解协议书、房产证,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系为打印件,明确载明被拆迁人为陈桂玉、李德利,原告已签字确认,现主张其不知情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上述结算单予以确认。双方对调解笔录中原告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存有争议,原告亦就此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调解笔录是对调解过程的记载,内容与调解协议书基本一致,现原告已认可调解协议书系其本人所签,故为节约成本、减少讼累,不再对调解笔录中的原告签字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提供录音,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录音中各执一词,前后也存在陈述不一的情形,故上述录音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进行认定,但根据双方的谈话内容可知原、被告此前对讼争房屋的办证及归属问题确实进行过讨论、协商,原告在录音中以及案件审理中也认可其确作出过在其百年后讼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的意思表示,此表述亦与陈德明的陈述能互相印证。被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明,其实质属于证人证言,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发票以及双方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此前生活上存在往来互动,关系尚可的事实。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从事件的发展过程来看,2002年房2重建、2007年拆迁安置协议签订、2012年安置房完成抽签,2013年安置房完成结算补差,上述行为均由原、被告共同完成,而后双方针对讼争房屋的办证以及归属事宜,也进行过协商。2015年7月6日,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陈德明也明确表示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人民调解员关于调解协议书形成过程的陈述,与前情相承,于常理不悖,现原告仅以不识字、未被告知内容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双方约定讼争房屋由原告一直使用及支配,且按此实际履行,鉴于双方存在继母子的特殊身份关系,故原告主张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本院亦难以认定。本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主张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房2并非原告个人财产,讼争房屋系由房2拆迁安置所得,双方就讼争房屋归属形成了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办理了房产证,原告主张应撤销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确认讼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继母子关系,此前双方感情尚笃,现因讼争房屋发生争议至对峙法庭,必为家庭矛盾所致。原、被告间虽无血缘关系,但被告未成年时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羔羊跪乳,乌鸦反哺,现原告已年逾古稀,被告应从经济供养、生活帮助、情感抚慰等方面多尽其孝,尽量化解双方矛盾,以保原告晚年幸福。现双方争议难解,本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但仍寄望双方能坦诚相向,重修旧好。被告表示将承担其应尽之赡养义务,如原告生活困窘或被告存在未尽其义务之情形,原告可通过赡养纠纷之诉主张其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桂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桂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长 王媛媛审 判 员 陈冬红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人民陪审员 邵丹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费颖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