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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宋某与苗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苗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02民初3068号原告:宋某,烟台泰丰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广清、闫化剑,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国良、曹紫阳,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诉苗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审 判 员 王仁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二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