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保兴、高春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保兴,高春平,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保兴。被告高春平,系被告吴保兴配偶。被告海洋。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吴保兴、高春平、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吴保兴、被告海洋及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高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吴保兴于2014年4月27日在东明农商银行沙沃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4月26日,利率10.7625‰,借款用途为工程防腐,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海洋。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贷款利息22701.26元。被告高春平系被告吴保兴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吴保兴、高春平、海洋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罚息16350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保兴辩称,贷款属实,但是钱我没用,是李国运用的。我催李国运还款,李国运还不上我就慢慢还。被告海洋辩称,2014年4月27日我根本不在家中,在那个时间段内我从未与原告签过任何字,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人的签字是伪造的,该案应与我无关,要求驳回原告针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春平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下属的沙沃支行(原沙沃信用社)与被告吴保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沙沃支行借给被告吴保兴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防腐,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为:62×××4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沙沃支行与被告海洋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洋为被告吴保兴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在沙沃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支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沙沃支行与被告吴保兴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沙沃支行借给被告吴保兴200000元,贷出日为2014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26日,利率为10.7625‰,吴保兴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沙沃支行于当日将200000元划入被告吴保兴指定的存款账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累计偿还利息22701.26元。被告吴保兴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海洋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前边第一页的保证人签名以及最后一页的保证人签名都不是自己签的。原告还提交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保兴、高春平系夫妻关系。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4日利息、罚息16350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沃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还查明,2016年6月9日被告海洋提出申请对涉案担保合同中“海洋”的签名及其指纹是否本人所为进行鉴定,为此于2016年6月12日委托本院技术科,本院技术科于2016年6月25日以申请人不配合为由,作出不予委托意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吴保兴与高春平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交易明细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农商银行沙沃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沙沃支行与被告吴保兴、被告海洋在2014年4月27日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吴保兴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吴保兴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保兴的答辩意见,与原告已按约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吴保兴银行卡的事实不符,故对吴保兴“钱我没用,是李国运用的,我催李国运还款,李国运还不上我就慢慢还”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保兴借款时,尚属被告吴保兴、高春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吴保兴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保兴、高春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罚息16350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2701.26元,应予扣除。被告吴保兴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海洋与沙沃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海洋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海洋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海洋“担保不属实,我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没有为这一笔贷款担保”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不配合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海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因保证人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保兴、高春平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保兴、高春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罚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22701.26元予以扣除。二、被告海洋对借款合同债务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保兴、高春平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王万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