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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范桂兰与蔡淑英、陈志军、范金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兰,蔡淑英,陈志军,范金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182号原告范桂兰,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詹德英、陈晓芬,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蔡淑英,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志军,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范金沙,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范桂兰与被告蔡淑英、陈志军、范金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芬,被告范金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淑英、陈志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桂兰诉称,2015年2月1日(农历2014年12月13日),被告蔡淑英因生意需要,由被告范金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被告蔡淑英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陈志军与被告蔡淑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蔡淑英、陈志军及时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范金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范金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蔡淑英、陈志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桂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蔡淑英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借款期限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范金沙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范金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淑英、陈志军、范金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蔡淑英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蔡淑英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8日(农历2015年6月13日),并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范金沙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陈志军与被告蔡淑英于2001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蔡淑英向原告范桂兰借款3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蔡淑英归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志军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蔡淑英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志军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范金沙作为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金沙在庭审时亦表示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范金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蔡淑英、陈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淑英、陈志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范桂兰借款三万元,并承担自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范金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蔡淑英、陈志军、范金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