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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永金与张海锋、潘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金,张海锋,潘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573号原告:孙永金(又名孙勇精)。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祁美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锋。被告:潘建英。原告孙永金诉被告张海锋、潘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锋、潘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金诉称:原、被告因租房相识多年。两被告称购买宝马汽车,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和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各借款3万元,合计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15500元,余款44500元至今未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锋未作答辩。被告潘建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锋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和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各借款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合计6万元。后被告归还了15500元,余款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又查明,被告张海锋与潘建英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户籍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自认还款15500元的情况,能证明被告张海锋欠原告借款44500元的事实。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锋、潘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永金借款44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农行常州市三井分理处:10613901040006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祁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