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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国良与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国良,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3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国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章建伟,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周国良因诉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新北区城管局)城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行终字第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国良申请再审称,其在集装箱内放置床、被褥等生活物品系出于存储和便于农业生产的目的,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建设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均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罚。本案中,周国���擅自在规划备用地区域内放置集装箱,并在集装箱内配置床、被褥、电热水壶、电饭锅、炒锅等生活用品,其进行改造的行为,无论是用于居住,还是其所称的便于农业生产,都是对集装箱原有功能的改变,这种改造使集装箱具有了建筑功能,故依法应受规划等相关法律规范调整。周国良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的改造,构成了违法建设。新北区城管局在履行了调查、听证等程序后,作出常新城执罚字[2014]第CJG-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国良的诉讼请求正确。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周国良提起的上诉后,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心升、徐小根到庭参加庭审。故周国良关于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周国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国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伟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