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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二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夏钦民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爱心偏瘫老年公寓,吴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钦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爱心偏瘫老年公寓,吴淑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1295号原告:夏钦民,男,汉族,1943年1月12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昆仑东路759号煤建小区,。委托代理人:夏瑞娜,女,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军区总医院医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昆仑东路759号煤建小区,。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爱心偏瘫老年公寓,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六道湾路13号二区。法定代表人:吴淑芬,该院院长。被告:吴淑芬,女,汉族,1945年12月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爱心偏瘫老年公寓院长,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夏钦民与被告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爱心偏瘫老年公寓、吴淑芬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钦民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爱心偏瘫老年公寓、吴淑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99.38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099.3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薇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