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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孙连珠与孙根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珠,孙根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83号原告孙连珠。委托代理人许珍平,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根珠。委托代理人王后英。委托代理人于荣生。原告孙连珠与被告孙根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珍平、被告孙根珠的委托代理人王后英、于荣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珍平、被告孙根珠的委托代理人王后英、于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珠诉称:原告孙连珠和被告孙根珠系兄弟关系,孙连珠居住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街道秦蒋村九组*号,孙根珠户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街道秦蒋村九组7号,原、被告两家是紧邻,彼此间的住房相隔一个小巷,此巷为双方房屋维修、翻建搭脚手所用,原、被告各自拥有一半的使用权。2007年,被告在该巷内搭建车棚,并将巷子的东南面和北面都建了院墙,占用了巷道。鉴于原、被告是邻居又是兄弟,原告同意其临时使用,但原告要求如自己修房时,被告必须拆除,被告接受该条件,并出具说明书一份。现原告欲维修房屋,要求被告让出巷道,拆除车棚,被告不予理睬,强行占用,使原告的修房施工无法进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所搭建的车棚以及车棚所在通道的前后院墙,以便原告维修房屋。被告孙根珠辩称:原、被告是兄弟关系,被告并未强行占用巷道。因原、被告父母在世时,曾交代原告如果将原、被告之间的巷道交予被告使用,原告就能享有原告东面孙学成的房屋面积,所以原告建房时将巷道留在自家围墙外面。且被告原先以原告主房与辅助用房之间的通道作为出路,后被原告占用。2007年,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巷道被被告搭建车棚。现原告以修房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车棚,被告同意将车棚顶上的彩钢瓦拆除,但是在原告修好房屋后被告仍要恢复原状,前后的院墙不同意拆除,如果原告坚持要拆除前后院墙,则应将被告原有出路恢复通行。经审理查明:孙连珠户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街道秦蒋社区九组*号,孙根珠户位于凤凰街道秦蒋社区九组*号,孙连珠与孙根珠系兄弟关系。1994年,孙连珠户在宅基地上建造了4间2层砖混结构的主房,同时在主房南面建造了2间1层砖木结构的辅助用房,并于1999年8月2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孙根珠户在宅基地上建造了6间2层主房和1间1层辅助用房,并于1999年10月2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主房西山墙与被告主房东山墙有一巷道,原、被告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此后,被告在巷道北侧沿两家主房的北檐墙砌墙,后来在两户之间的巷道内,连着原告西山墙和被告东山墙加盖彩钢瓦,彩钢瓦东西两侧分别用支架支撑,支架紧靠原告西山墙和被告东山墙,形成临时车棚。2007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兹有孙根珠东山墙旁有巷道,现孙根珠搭建车棚。此巷有孙年珠脚手。如遇孙年珠修房时,此车棚碍事项须拆除。”2008年,被告沿原告辅助用房南檐墙向西至被告门柱砌南围墙。2015年10月,原告修缮房屋,因拆除车棚等事宜,双方发生矛盾,沟通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所搭建的车棚以及车棚所在通道的前后院墙,以便原告维修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无异议,该说明也已实际履行多年,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说明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现主张修缮房屋要求被告提供便利,被告理应遵守自己曾作出的承诺,将搭建在两户巷道中的车棚及支架等拆除。至于南北两侧围墙,双方均未能提供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且已建成多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对原告修缮房屋构成妨碍,因此原告要求拆除南北两侧围墙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被告应当为原告维修房屋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根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搭建在原、被告主房之间巷道内的车棚拆除(即彩钢瓦及与彩钢瓦相连接的支架等),为原告孙连珠修缮房屋提供便利条件;二、驳回原告孙连珠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