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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韩生录与王海琴监��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生录,王海琴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1468号原告韩生录,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海琴,女,汉族,居民。原告韩生录与被告王海琴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生录、被告王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生录诉称,原告韩生录与被告王海琴系公公与儿媳的关系。原告儿子韩平成与被告王海琴于200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韩某某,2008年10月17日韩平成与被告王海琴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韩某某由男方韩平成抚养。以后的几年里韩某某一直跟随爷爷韩生录、奶奶王梅花生活。2011年4月23日韩平成因病去世,韩某某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2015年5月,被告前往原告韩生录家中把韩某某接走与其共同生活,改名张某某。韩某某在和母亲王海琴生活期间,被告不尽母亲义务,在自己有能力的情况下,教唆韩某某向爷爷、奶奶要钱,在其目的没有达到后,经常对孩子韩某某进行殴打。还掐孩子脸部、胳膊,导致孩子身上青一块紫一块。2016年5月7日被告又再次殴打韩某某,原告无奈拨打了110报警。被告王海琴作为母亲理应履行监护职责。照顾好女儿,其不仅不履行义务反而进行虐待,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对婚生女儿韩某某(现改名张某某)的监护权;2、请求法院确认韩某某由原告韩生录抚养、监护;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生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王海琴在2016年5月15日对孩子韩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2、依原告韩生录的申请,本院从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调取的对韩生录和王海琴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王海琴在2016年5月15日对孩子韩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王海琴辩称,1、同意撤销我对孩子的监护权,同意原告韩生录担任韩某某的监护人;2、孩子出生后一直到孩子父亲去世,我没有给过抚养费是有原因的,我们结婚的时候我就怀孕了,在我怀孕6个月期间,韩平成就有了外遇。后面我们协议离婚,我净身出户,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韩平成在世的时候我买了东西去看孩子,然后原告家人不让我看孩子。2011年4月份韩平成去世,原告又做了手术,原告家人打电话说让我自己抚养孩子,2015年7月份我正式将孩子接到我的家里抚养;4、我没有虐待孩子,我是打了孩子,主要原因是孩子经常撒谎不做作业,打孩子是为了教育孩子。我打孩子的事情我也已向孩子道歉,现在孩子也明白了撒谎是不好的行为,诉状上所说的我没有得到好处打孩子不属实,我接孩子的时候和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上也没有写原告需给我抚养费。被告王海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生录系张某某(曾用名韩某某)的爷爷,被告王海琴系张某某的母亲。原告儿子韩平成与被告王海琴于200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4日婚生育张某某,2008年10月17日韩平成与被告王海琴协议离婚,约定张某某由韩平成抚养,张某某一直跟随爷爷韩生录、奶���王梅花生活。韩平成于2011年4月23日因病去世。2015年7月,被告王海琴把韩某某接走与其共同生活至今。庭审后,被告王海琴表示经考虑,并与现任丈夫协商,愿意继续担任孩子的监护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本院从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任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承担监护责���并非享受权利,而是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其父已去世,其母王海琴在健康状况、经济状况、教育背景上均具备抚养张某某的条件。原告韩生录主张撤销王海琴的监护权,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实王海琴符合法定的撤销监护权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变更监护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韩生录作为孩子的爷爷给予孩子张某某的关爱是值得赞扬和肯定的。王海琴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应切实承担起自己抚养、教育张某某的责任。双方既然都是关心和爱护张某某的,就应该从张某某的角度出发,心平���和地协商如何为张某某创造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成长环境,让张某某能够快乐生活每一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生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生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五)胁迫、��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