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7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洪小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洪小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464号原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汪海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小英,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志民,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小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升,被告洪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家庭装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市金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确定装修总价为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如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需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此前,原告已为该装修工程进行了设计和预算准备。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并单方面委托案外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拒绝和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万元。被告洪小英辩称:签订合同后,原告无法提供其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到原告门店查看时发现原告将要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预算清单中的部分品牌是虚假编造的。鉴于上述情况,被告最后不同意由原告进行装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某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本市金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交原告承包;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总价款为90000元;4、工期自2014年11月2日开工,至2015年1月2日竣工;5、原告负责采购的材料、设备(附清单)应是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送达到现场后,双方应办理验收交接手续;6、工程支付,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即27000元,施某过程中,隐蔽工程验收,支付35%即315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双方协商约定原告指定收款人和账户(详情略);7、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某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联系支付工程款及开工事宜,未成。同年11月下旬,被告自行委托案外人就系争工程进行施某。原告发现后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表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属过高,申请法院降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某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签字,具有法律意义,其应当恪守合约,依照合同履行发包义务。然,被告签订合同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工程委托案外人施某。被告行为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原告因被告违约并无较大的经济损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合同价款的20%)确属过高。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低,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10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能提供公司和相关人员资质和材料存在品牌虚假等意见,均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鉴于原告并未开始施某,现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被告。为避免累讼,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二、原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洪小英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