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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彤与冯力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彤,冯力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516号原告王彤。委托代理人廖晓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力夫。委托代理人黄梦山,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力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晓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长沙市曙光中路271号06号门面的杉林溪茶坊店铺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作价320000元,以该杉林溪作为合同转让地点。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204000元,尚欠116000元未支付,被告同时就该116000元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3000元未予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廖少甫必须参与诉讼。2013年4月9日被告与廖少甫共同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被告以及廖少甫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茶馆也一直是被告和廖少甫共同经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廖少甫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欠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实,没有63000元;2、2015年6月合同到期后,房屋业主找到被告,被告才知道原告与房主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没有经过房屋业主的书面同意,不能转租,由于原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被告,被告续租时,业主强行将房租涨价,每年递增10%。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时隐瞒了事实,构成了欺骗,被告将另行通过诉讼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出具欠条的时候明确约定2013年6月30日以前支付,2年的诉讼时效应至2015年6月29日止,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案外人李志芳处租得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36号商业铺面第6号门面,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月7650元;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向李志芳交纳保证金15000元;原告在租赁期间不得将所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需转租者,必须经出租方同意并办理有关转租过户手续,如商铺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转租,出租房收取二次转租费每营业开间3000元整,否则,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房屋,解除合同,所交保证金不退。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长沙市曙光中路271号06号门面的杉林溪茶坊店铺,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作价320000元,包括全部器具存货以及茶桌、空调、麻将机、厨房设备等,于签订合同时付人民币230000元(备注:尚欠款116000元,在双方约定时间之内付清,以欠条为证);原告将杉林溪茶坊店铺的租赁权转让给被告,租赁期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房租续签事宜由被告跟房东协商,原告积极配合跟房东接触。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4月10日欠王彤人民币116000元,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担保人廖少甫亦在《欠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将其交纳15000元保证金的收据交给被告主张权利,抵扣了欠款15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担保人廖少甫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2013年4月到2015年4月期间在茶坊消费抵扣欠款13000元,上述原告共计认可被告已还欠款53000元,被告尚欠63000元。另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6月10日与案外人李志芳就上述承租的门面另行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欠付转让费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的金额为116000元,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数额及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欠付的转让费。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将15000元的保证金交给被告去主张权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自认自2013年4月到2015年4月期间在被告经营茶坊期间因消费抵扣欠款13000元,同时认可担保人廖少甫向其支付了5000元,被告虽然对上述原告自认的金额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数额,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转让费共计63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系《转让合同》的双方,担保人廖少甫虽然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原告放弃对保证人廖少甫主张保证责任属于依法行使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廖少甫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对被告辩称利害关系人廖少甫必须参与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转租门面未经过业主的同意,以致续租时业主强行提高租金,经查,被告在《转让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业主并未对被告按原标准支付租金提出异议,在被告要求续租时,业主提高租金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在《欠条》中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诉讼时效的届满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力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彤6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冯力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艾跃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