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西钦州市钦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剑敏、韦光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钦州市钦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剑敏,韦光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416号原告广西钦州市钦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号水东公寓1-2层。法定代表人吴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峰,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波,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陈剑敏,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韦光满,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经常居住地钦州市钦南区。原告广西钦州市钦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剑敏、韦光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韦光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剑敏因种植桉树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15万元给被告陈剑敏,被告韦光满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陈剑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止,按固定月利率9‰执行,约定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剑敏清偿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36元及利息1457.37元元(包括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钦州市鹤坛街22号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本案诉前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陈剑敏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方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陈剑敏的诉讼主体资格;3、《抵押方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韦光满的诉讼主体资格;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剑敏存在借款合同关系;5、《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韦光满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6、《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为抵押权人;7、《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8、《借款欠本及利息表》,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9《诉前保全费》,证明原告为债权的实现,支出了相关费用。被告韦光满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韦光满没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剑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剑敏因种植桉树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钦南村银(营业部支行)个借字第2015005451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第六条约定: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自付息日起计收复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5)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第九条第二项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3)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付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前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一条第2点约定:按约定足额缴交利息。如借款人不按约定日期足额缴交利息,则按逾期利息计收复息,如借款人出现不能按时足额缴交利息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第4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原告与被告韦光满签订了编号为:钦南村银(营业部支行)抵字第20150054518号《抵押合同》,由被告韦光满为被告陈剑敏借款提供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七条第(三)点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十条:1、经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三方确认,抵押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剩余价值37万元(其中土地剩余价值为32万元,设定抵押价值32万元,贷款金额为13万元,建筑物剩余价值为5万元,设定抵押价值5万元,贷款金额为2万元);2、抵押期限: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止。3、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剑敏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间,被告陈剑敏只归还了原告部分本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剑敏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陈剑敏欠付原告贷款本金149936元及利息1754.37元。被告韦光满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证实,借款清楚明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剑敏作为借款人,被告韦光满作为被告陈剑敏向原告借款的抵押人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陈剑敏欠付原告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剑敏清偿到期借款本金149936元及利息、被告韦光满对被告陈剑敏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就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原告起诉时还在抵押人的担保期间内,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诉前保全费1280元,符合原告与两被告的约定,合法有理,被告陈剑敏应承担该笔费用,被告韦光满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敏向原告广西钦州市钦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499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1754.37元,2016年3月21日起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钦南村银(营业部支行)个借字第2015005451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法计付);二、被告韦光满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陈剑敏的债务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广西钦州市钦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韦光满的提供抵押的钦州市鹤坛街2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6000**号,土地证号:钦国用(2006)第A05**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4元,诉前保全费1280元,合计4614元,由被告陈剑敏、韦光满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4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劳 阳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