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5时27分许,被告人赵某持假证驾驶悬挂假号牌的三轮变型拖拉机沿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广贸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广贸路68号门口路段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苏B×××××小型轿车,致轿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事故处置中发现赵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赵某已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人民币130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查函、协查回复函、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事故相对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