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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天刑执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罪犯赵元宝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元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刑执字第497号罪犯赵元宝,男,生于1965年6月20日,汉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天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元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4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及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元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元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赵 岷人民陪审员  葛文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