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更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巫晓波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巫晓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2762号罪犯巫晓波,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米易县人,初中文化,��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米易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巫晓波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起于2009年5月17日止于2021年5月16日。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做出(2011)成少刑执字第4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3年1月24日做出(2013)成刑执字第13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014年7月29日做出(2014)成刑执字第37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变动后刑期止于2018年3月1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邑州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巫晓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57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巫晓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牟世清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韵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