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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5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包头市大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北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大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北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5民初124号原告包头市大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110国道66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郑国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锴。被告内蒙古北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柳树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桂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焕宝,系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大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大力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北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镁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大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锴及被告内蒙古北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焕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大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买走输送机配件,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根本没有信守诺言,经过原告不间断的催要,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关于债权债务和起诉程序规定,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北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第一、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在超过诉讼时效以后即丧失了法院对其权利的保护。事实上也是原告主动放弃该项权利所产生的后果,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第二、原告本案所诉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是曾经有过相关的业务往来,但这些费用已经全部给原告结算清,现已不欠原告的款项。所以原告对被告提起该项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书面订立三份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输送机配件,依合同约定已首付货款30%,剩欠货款78136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货物937.5元,共计累计所欠货款79073.5元。2011年1月直至2014年12月,被告陆续分次给原告归还了所欠货款51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8073.5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支付单据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书面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0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元,故对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北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包头市大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073.5元。案件受理费501.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北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晓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