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91民初1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山东爱克森化学有限公司、姜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山东爱克森化学有限公司,姜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91民初1053-1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晁前程,行长。被告:山东爱克森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继明,总经理。被告:姜明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诉被告山东爱克森化学有限公司、姜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姜明华在原告处的存单利息,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姜明华在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处账号为15×××05定期存单项下的利息97500元。冻结期间一年。该期限届满前仍未审执结的,原告应向本院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申请延期造成损失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