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宗宪文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宪文,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羁押,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景强。辩护人任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宪文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及其诉讼代理人闵济宏,被告人宗宪文及其辩护人郭景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宗宪文在本市丰台区西国贸汽配基地A6-×号,以能帮被害人刘×1低价购买海关扣押的微型卡车为由,骗取刘×1人民币3.7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剩余钱款已退还被害人。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宗宪文在本市丰台区西国贸汽配A6-×号,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办理未按规定审验的奔驰车过户为由,骗取王×共计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上述钱款已退还被害人。2015年4月至12月,被告人宗宪文在本市丰台区西国贸汽配基地A6-×号,以能帮被害人宋×低价购买海关罚没车辆及使馆转地方车辆为由,多次骗取宋×共计人民币196.5万元。被告人宗宪文于2015年1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益派出所查获。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宗宪文供述,被害人刘×1、王×、宋×陈述,证人刘×2、孙×证言,大众牌轿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为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宗宪文予以惩处。被告人宗宪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诈骗罪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宗宪文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宗宪文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现被害人王×、刘×1的钱财已退还,并取得被害人王×、刘×1的谅解。并提出宗宪文曾在2015年5月至10月间退还宋×人民币60000元,帕萨特汽车价格105000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2辆高尔夫车共计70000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宪文诈骗被害人宋×的数额有误,应为人民币173万元。被告人宗宪文愿意以其名下车辆偿还被害人宋×的款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宗宪文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宗宪文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国贸汽配基地A6-×号,以能帮被害人刘×1低价购买海关扣押的微型卡车为由,骗取刘×1人民币37500元。案发前,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剩余钱款已退还被害人。此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1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宗宪文以能帮其低价购买海关扣押的微型卡车为由,骗取刘×1人民币37500元。案发前,被告人退还其共计人民币2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汇款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6月12日被害人刘×1向被告人宗宪文账户汇款人民币37500元的情况。3、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宗宪文亲属代宗宪文退赔被害人刘×1经济损失,被害人刘×1对被告人宗宪文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宗宪文从轻处罚。被告人宗宪文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宗宪文该起诈骗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二、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宗宪文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国贸汽配A6-×号,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办理未按规定审验的奔驰车过户为由,骗取王×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上述钱款已退还被害人。此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宗宪文以能够帮助其办理未按规定审验的奔驰车过户为由,骗取王×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综合账户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2015年6月26日被害人王×向被告人宗宪文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情况。3、收条、赔偿协议书证实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宗宪文亲属代宗宪文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宗宪文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宗宪文该起诈骗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三、2015年4月至12月,被告人宗宪文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国贸汽配基地A6-×号,以能帮被害人宋×低价购买海关罚没车辆及使馆转地方车辆为由,多次骗取宋×共计人民币1965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宗宪文退还被害人宋×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宗宪文于2015年12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此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宗宪文以能帮其低价购买海关罚没车辆及使馆转地方车辆为由,多次骗取其人民币共计1965000元的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26日被害人宋×向被告人宗宪文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1955000元的情况。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宗宪文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宋×退还人民币30000元的情况。4、证人孙×证言证实2013年8月左右,被告人宗宪文告诉其能帮助其购买奔驰汽车,2013年11月其转账给被告人宗宪文850000元,后宗宪文一直没有帮其购买奔驰车。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宗宪文退还其人民币的情况。5、证人刘×2证言证实2014年其姐刘雅华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0月份左右,其外甥宗宪文打电话告诉其还其姐的欠款,后宗宪文通过银行转账给其人民币110000元,其后来又还给其姐人民币10000元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宗宪文处扣押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666)银行卡1张、车牌号为×××的大众牌汽车1辆的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宗宪文的身份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益派出所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宗宪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宗宪文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宗宪文该起诈骗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宪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宪文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宗宪文的辩护人提出宗宪文曾于2015年5月至10月间退还宋×人民币六万元,帕萨特汽车价格十万五千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二辆高尔夫车共计七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经查,被告人宗宪文退还宋×人民币六万元,其中有三万元系被告人宗宪文支付被害人宋×的修车款,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宗宪文的大众帕萨特汽车及高尔夫汽车从购买后并未过户给被害人宋×,亦未交给被害人宋×使用,因此上述二辆车的折价款亦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综上,被告人宗宪文诈骗被害人宋×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一百九十三万五千元。鉴于被告人宗宪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宪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被告人宗宪文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宋×。三、责令被告人宗宪文退赔人民币一百八十八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宋×。四、随案移送宗宪文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大众牌汽车一辆,拍卖折价并入第三项执行。五、随案移送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一张,予以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威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隗合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