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士强与江苏中程建筑有限公司、徐州世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强,江苏中程建筑有限公司,徐州世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州华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田伟,李玉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3468号原告:吴士强。被告:江苏中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通扬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杭中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世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田巷村。法定代表人:袁美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华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伟。被告:李玉喜。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士强李勇与被告江苏中程建筑有限公司、徐州世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州华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田伟、李玉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李玉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士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云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