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永军与郝宝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军,郝宝良,董梅,李先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81执339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军,男,生于1971年5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执行人郝宝良,男,生于1980年11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执行人董梅,女,生于1979年6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执行人李先利,男,生于1984年1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永军与被执行人郝宝良、董梅、李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询、工商、房管部门,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郝宝良、董梅、李先利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在执限内不能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章商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李永军发现被执行人郝宝良、董梅、李先利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叶山河执行员 张若书执行员 程永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秀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