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罗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到蓬江区杜阮镇叱石仁和里猫耳山一鱼塘的简某甲住宅内,在房内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简某甲发现,并被锁在屋内,直至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简某乙、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娇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