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47年7月5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珲春市,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8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立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环亚山城小区135栋旁边南北人行道上,因无法忍受丈夫祖某甲对其进行的长期殴打和语言威胁,加之事发当时二人矛盾更加激化,被告人李某某手持雨伞击打祖某甲头部,在祖某甲倒地后又手持空心水泥块击打祖某甲头部和心脏部位,致祖某甲死亡。经法医尸检鉴定,被害人祖某甲系被钝器多次击打头部,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系他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祖某乙报警而未逃离现场,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用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血迹照片,工作记事、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祖某乙、祖某丙、张某某、柴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故意���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夫妻,被害人长期对被告人实施家庭暴力,不止一次声称要杀死被告人和其家人,被害人产生强烈的报复心理是导致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动机,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仅针对个体,虽然后果严重,但不属于主观恶性极大,应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告人的一对儿女明确表示不要求赔偿,要求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考虑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环亚山城小区135栋旁边南北人行道上,因无法忍受丈夫祖某甲对其进行的长期殴打和语言威胁,加之事发当时二人矛盾更加激化,被告人李某某手持雨伞击打祖某甲头部,在祖某甲倒地后又手持空心水泥块击打祖某甲头部和心脏部位,致祖某甲死亡。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祖某甲系被钝器多次击打头部,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系他杀。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祖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祖某丙、一女祖某乙。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祖某乙报警而未逃离现场,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指认现场照片、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揭发和侦破情况;(2)工作记事,证明2015年8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所穿袜子上提取的血��,经鉴定与被害人祖某甲血迹一致的事实;(3)当事人身份证明,证实本案当事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系1947年7月5日出生。(4)珲春市英安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日常能够与邻里友好相处,为人和善,乐于助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村民关于对李某某减轻处罚的请求,证实李某某为人和善,乐于助人,与邻里没有矛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儿子祖某丙、女儿祖丽梅的请求信,称其父亲和母亲感情不和,父亲经常因小事打骂母亲,把母亲撵出家门,动辄以自杀相威胁,但母亲还是尽心照顾父亲,母亲身体不好,本案的发生是父亲多年折磨的结果。社会危害性小,家属也不追究经济和法律制裁,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判处。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珲春市环亚山城故意杀人案现场,发现一具男性尸体、一把雨伞、一块空心砖。3.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祖某甲血迹与李某某袜子上、地上、雨伞上、空心砖上的血迹一致的事实。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祖某甲系被钝器多次击打头部,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系他杀。4.证人证言。证人祖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祖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育有一子祖某丙、一女祖某乙。二人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架,事发当日二人吵架。案发时祖某乙在现场,看见被告人李某某用雨伞打了祖某甲头部,祖某甲倒地后,李某某用水泥砖头多次击打祖某甲头部,看情况不对,就报警了。证人祖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祖某甲的儿子,父母亲感情不好,有矛盾很长时间了,他认为事发当天李某某是实在忍受不了才杀的祖某甲。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是环亚山城物业保安,案发当天在小区巡逻时,看见一个老太太用类似砖头的东西在砸一个倒地的老头。警察下车后老太太还在用砖头打老头,后来发现那是用来装老鼠药的空心砖。证人柴某某的证言。柴某某是环亚山城物业值班人员,一个老头说找女儿来了三、四次了,后来老太太来了,她告诉老太太老头找了好几次了。下午警察来了出去看了才知道地下躺着一个老头,旁边站着来物业的老太太,后来老太太被警察带走了。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她隔壁有个姓祖的老头和老太太,二人经常吵架,老太太被老头撵出来了,前几天老头还说过要杀死姑娘儿子。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称其与被害人祖某甲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儿一女。她和祖某甲在珲春市东方绿洲小区住。祖某甲年轻的时候外面有女人,她��当看不见。夫妻感情不好,总是打架,祖某甲总是打她,因为打她的事,还报过警,应该是一派处理的,因为他年龄大,调解处理了。2015年8月18日,和祖某甲又打架了,祖某甲又把她打了,第二天把她从家里撵出去了,自己在旅店住了几天,女儿说祖某甲总找她,2015年8月23日她去女儿祖丽梅家住。案发当天下午,她和女儿一起去东方绿洲找祖某甲,问他为什么总去找她,发现家里门锁换了进不去屋了,对门老太太说让她小心点,祖某甲要用刀杀死她们。之后,她们又到环亚山城物业去找,也没有找到祖某甲,就想回女儿家,在走到3楼时,碰见祖某甲下来了,他说他的钱和存折被她偷走了,她说没有,他拽着她的脖领子,要去公安局,没有办法,就一起下楼了。在小区旁边的道上,祖某甲又来拽着她的脖领子,她一生气就和他撕扯起来了,拽开祖某甲后,他还在骂她,之后就往前走,她突然想到祖某甲一直这么闹,她们都没好,他还和别人说要杀她、杀孩子,就有了杀死他的想法了。当时祖某甲在前面走,她在后面就用折叠雨伞朝祖某甲的后脑打了三下,他就倒地了,但是还能反抗,想到这样祖某甲还死不了,她就从旁边拿起像放老鼠药的水泥块,打了祖某甲三次,他头部就出血了,这时候有个好像保安的人劝她不要打,她又打了他一下,之后他就不动弹了。女儿当时犯心脏病了,在旁边哭后来女儿报警了,公安局的人来把她带走了。6.视听资料。出警记录仪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站着,警察下车后,她用水泥块砸死者。监控视频证实一男子和一女子撕打,男子倒地后,女子拿物品多次击打男子。指认现场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祖某乙陪同下指认犯罪现场。公安机关讯问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某进行讯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合议庭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被害人在犯罪起因上负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李某某杀夫的行为受到民众同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夫妻,被害人长期对被告人实施打骂,不止一次声称要杀死被告人和其家人,导致被告人产生故意杀人的动机,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仅针对个体,虽然后果严重,但不属于主观恶性极大,被告人的一对儿女明确表示不要求赔偿,要求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福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