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薛斌与何光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斌,何光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3执4号申请人薛斌。被执行人何光蕴。申请执行人薛斌与被执行人何光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何光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薛斌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1830元由何光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光蕴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薛斌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何光蕴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无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何光蕴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谈笑庆执行员 戴 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