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金瑞云与黄继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瑞云,黄继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92号原告金瑞云。委托代理人邴业飞,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继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该公司员工。原告金瑞云诉被告黄继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邴业飞,被告黄继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黄继峰驾驶鲁G×××××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4KM+300M处,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金瑞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想刮碰,致金瑞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6283.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继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保险的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9时30分,被告黄继峰驾驶鲁G×××××号轿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4KM+300M处,与顺行左拐弯的原告金瑞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金瑞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继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瑞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继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原告金瑞云因本次事故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门诊费1456.93元,住院治疗费21453.81元,在潍坊市寒亭区观杨镇华一村卫生所花费600元,医疗费合计23510.74元。再查,原告金瑞云于2015年12月2日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金瑞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做出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瑞云构成10级伤残一处,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3天;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再查,原告鉴定费单据一份,主张鉴定费1900元。再查,原告还提交护理人员儿子姜新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交护理人员儿媳张龙梅所在单位潍坊沁园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各1份。证实护理人员张龙梅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45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823元(11882*15年*10元),二次手术费800元,主张护理费8600元,伙食补助510元(30元*17天),交通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再查,被告黄继峰对原告的相关损失都无异议。再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方面原告应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寒亭区乡村卫生一体化卫生所收款收据花费600元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方面护理人员未提交与原告的亲属证明,工资证明无劳动合同,主张按照护工标准。伤残等级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营养费主张每天20元,营养期限认可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其他损失无异议。再查,被告黄继峰提交收到条一份,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依法予以抵顶。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相关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黄继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瑞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方面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昌邑市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的该部分医疗损失。潍坊市寒亭区观杨镇华一村卫生所花费600元原告既未提交门诊病历也未提交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和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方面,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所提交工资表亦无法定代表人及出具人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害程度和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其主张的1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告金瑞云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合理损失有门诊费1456.93元,住院治疗费21453.81元,伤残赔偿金17823元,二次手术费800元,主张护理费5175.17元(67.21元*17天*2人+67.21元*43天),伙食补助510元,交通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总计52088.9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黄继峰驾驶鲁G×××××号轿车的投保交强险就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原告金瑞云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金瑞云损失门诊费1456.93元,住院治疗费21453.81元,二次手术费800元,伙食补助510元,营养费1800元共26020.7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金瑞云损失伤残赔偿金17823元,主张护理费5175.17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24168.1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予以赔偿。原告金瑞云其他损失鉴定费190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医疗损失16020.74元共17920.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内根据被告黄继峰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黄继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相较原告金瑞云所驾电动车更能掌握事故风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金瑞云其他损失10752.08元。被告黄继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瑞云损失34168.1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瑞云损失10752.0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金瑞云返还被告黄继峰垫付之医疗费用3000元,于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5日内返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黄继峰负担725元,原告金瑞云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