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朱海民与黄建银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民,黄建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773号原告朱海民。被告黄建银。原告朱海民为与被告黄建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民、被告黄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合计238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有4240元货款没有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240元及利息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收条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240元。被告黄建银辩称:欠款属实,但我于2012年付5000元、2013年付5000元、2014年付2000元、2015年付3000元,我已不欠原告货款。被告黄建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建银对原告朱海民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朱海民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29日,被告黄建银向原告朱海民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朱海民水泥,车号电瓶车运来某水泥品牌,数量140包,共计柒吨,单价340元,合计贰仟叁佰捌拾元。经收人:黄建银,2011年6月29日”,在该收条的上部还标注明付2000元,欠38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黄建银又向原告朱海民出具收到水泥货款合计13860元的收条一张,该收条同时注明已付5000元,剩余捌仟捌佰陆拾元。此后,被告黄建银于2013年付款2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2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建银向原告朱海民购买水泥后出具了收条,就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收条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付款,故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建银辩称2013年支付5000元已付清了全部货款,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朱海民对被告黄建银的这一辩称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黄建银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海民支付货款4240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建银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铭扬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