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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四成与郭永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349号原告张四成,市民。委托代理人刘军,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永殿,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四成与被告郭永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郭永殿、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负责人姚铿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成诉称,2015年6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郭永殿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开发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澳门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郭永殿未能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永殿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永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因本起事故所致医疗费11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818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631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赔偿103891元,被告郭永殿3589元(垫付的8835.7元已扣减),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392元和诉讼费。被告郭永殿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张四成垫付医疗费用883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永殿未能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我公司对被告郭永殿享有追偿权;我公司对原告张四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护理费无异议;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可120天;对原告张四成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郭永殿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开发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澳门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四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四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郭永殿未能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原告张四成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968.7元,其中被告郭永殿垫付8835.7元。2015年7月13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永殿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四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院的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8日就原告张四成的伤情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70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四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肱骨头撕脱性骨折)等,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张四成为此支付鉴定费1392元。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郭永殿,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四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郭永殿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四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永殿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四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四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永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张四成自行承担。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70号法医学鉴定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认为被告郭永殿未能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其对被告郭永殿享有追偿权,因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是否对原告张四成享有追偿权,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理涉。关于原告张四成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张四成为治疗伤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应以合理为限,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张四成就医地点、必要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至于原告张四成主张的医疗费11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818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四成主张的鉴定费1392元,因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四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11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818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566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526元,由被告郭永殿赔偿2197元;二、原告张四成返还被告郭永殿垫付的8835元;三、驳回原告张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鉴定费1392元,合计1863元,由原告张四成负担464元,被告郭永殿负担9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471元。(原告已预交)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112997元,其中向原告张四成支付107287元(开户名称:张四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9),向被告郭永殿支付5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苏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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