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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新暖与詹学霖、陈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暖,詹学霖,陈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590号原告林新暖,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被告詹学霖,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陈振兴,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原告林新暖与被告詹学霖、陈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13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詹学霖、陈振兴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学霖、陈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暖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詹学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振兴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陈振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詹学霖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振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詹学霖、陈振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詹学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振兴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陈振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詹学霖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6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新暖在庭审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詹学霖尚欠原告林新暖借款3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3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振兴自愿为被告詹学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振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振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学霖追偿。被告詹学霖、陈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学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新暖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振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振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学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詹学霖、陈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初声代理审判员  林丽平人民陪审员  戴永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