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5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6年3月2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08年开始,在固始县城关古城路开设个体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其间,固始县卫生局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及2014年8月2日对陈某某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等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但陈某某在卫生行政机关对其两次行政处罚后,继续在个体诊所从事医疗活动。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设个体诊所,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其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固始县城关古城路开设个体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先后于2009年11月20日、2014年8月2日两次被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然在诊所内进行诊疗活动,2015年7月30日,固始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陈某某仍在诊所内进行医疗活动。2016年3月25日,陈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还非法���得1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固始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复函,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固始县卫生局涉嫌犯罪移送书及行政执法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设个体诊所,进行诊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然在其诊所内进行诊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岩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