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马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身份证号码420601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海南省儋州市华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X镇海南儋州XXXX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住址湖北省襄阳市XX区X街XX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0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丽、代理检察员唐玮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喝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鄂FDH6**的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儋州市白马井镇中兴大道与人民路交叉路段处,遇执勤交通民警拦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马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05mg/100ml。随后,民警带马某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某血样中含有酒精,浓度为11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具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资格,鄂FDH6**的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为其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人陈某书的证言;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虽属醉酒驾车,但考虑被告人马某有证驾驶,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柏浩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